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孫淑媚 原味情歌之為愛活下去」盜版光碟唱片叁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更正如下:甲○○明知光碟唱片「孫淑媚原味情歌之為愛活下去」中之「為愛
活下去」歌曲,係 許卿燿 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物,盜版上開光碟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散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對面巷內夜市擺設攤位,陳列上開盜版光碟三片,欲以每片新臺幣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㈡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