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雄
陳琡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86號、101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雄、陳琡妃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李瑞雄與陳琡妃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惟兩人分手後尚有恩怨嫌隙,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李瑞雄之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路○段○○○號2樓)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徒手拉扯,致李瑞雄之顏面部位遭陳琡妃以手揮打及指甲劃過,受有顏面鈍挫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陳琡妃之右手部位亦遭李瑞雄強力抓握,而受有右手腕扭傷及瘀傷、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瘀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人對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瑞雄與陳琡妃就前揭互相傷害行為分別對彼此提起告訴案件,檢察官起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瑞雄與陳琡妃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2年4月3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