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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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5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0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目前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2,385元,與其民國(下同)95、96年度之平均收入45,604元顯有差距,況相對人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應有年終或其他獎金薪資之可能,自應查明相對人實際上有無領取,以確定其每月收入狀況。又相對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9,383元,然相對人現年61歲,其子女應已為成年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需要,尚有可議。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抵押權人,就更生方案而論,有擔保債權部分不受更生方案拘束得行使權利,並無有不足額之處,故中信銀行及土地銀行請求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不應列入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而受償,以顧及各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方屬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子女應已為成年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需要,尚有可議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483元,業據相對人於99年4月13日更生程序進行中陳報明確,且其中並未列有扶養費用。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支出低於內政部社會司頒佈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309元,則其主張上開必要費用,尚屬合理,異議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又①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②異議人雖主張中信銀行及土地銀行係有擔保債權人,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應無需列於更生方案。然查,相對人提出本件更生方案前,中信銀行及土地銀行分別業於98年1月13日、98年2月
2日提出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且中信銀行亦於98年7月23日陳報因其擔保債權已受清償,而更正僅申報其無擔保債權。經本院將土地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列入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並於98年7月8日將該債權表公告及發函通知各債權人,迄至99年4月15日本院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止,均無異議人對本件債權表提出異議書狀。則異議人對土地銀行列入本件債權表之債權種類、數額,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土地銀行於本件債權表中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業已對相對人及全體債權人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異議人事後主張土地銀行不得將其未受清償之部分列入更生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三)本件相對人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每月固定薪資為32,38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關於相對人之薪資狀況,經該單位於98年12月24日函覆提出之薪資單在卷足憑,堪信為真。惟相對人既於99年4月13日具狀提出之更生方案暨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承其98年度領取有考績獎金共64,770元,數額非低,如用以償還債務,應可提高還款成數,原裁定就上開部分未加以審究,容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不公允,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及此,而未加以考量相對人每年固定之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項目,尚難認「條件公允」。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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