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飲用啤酒四、五罐後,仍無照駕駛機車,另證據部分並加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九萬元提高至新臺幣十五萬元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於駕照被吊銷期間,竟無照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及被告甲○○過失之程度非微,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得諒解,兼衡被告等於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亦同有駕駛疏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61號被告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1之4號4樓(現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9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蘆洲市○○路○○○巷由環堤大道往五華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37分許,途經復興路323巷27號前,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復興路323巷由五華街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至上開處所,應注意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安全間隔,致甲○○駕駛之車輛左前側擦撞亦疏未注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前方,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撕裂傷、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並測試乙○○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95.7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78mg/l),而為警查獲(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李金鍊 、 高文賢 、 陳盛隆 於警詢時;證人 楊閎智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光醫院出具之生化血清組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1月11日北消指字第0970001201號函所附之受理報案紀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現場照片16張、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0215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