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2月25日起至91年6月4日止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97年3月19日20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2月25日起至91年
6月4日止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應數罪併罰,惟查,被告係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涉犯上開犯行,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乃當庭更正認被告所犯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其更正而為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前開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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