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3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98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一)請釋明系爭抵押權究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二)請提出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三)請補正被繼承人 戴醒芬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四)請查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有限定繼承之文件及所有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五)若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請檢附、(六)請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更名)戶籍謄本。聲請人於98年10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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