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駕車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分述比較如下:
㈠、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已改為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行為及自首之時間,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雖為雨天,惟視距良好、路況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任何足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注意其車輛左側有被害人 林炳文 所騎乘之機車,致與該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富源起重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駕車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卷附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又刑法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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