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配偶 邱俊義 之弟,2人係二親等旁系姻親,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許,先以徒手扳開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之住宅鐵窗逃生門,藉以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進而竊取乙○○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及身分證1張得逞(加重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旋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附表一編號5部分時間誤繕,應更正為96年12月29日11時48分)、地點,持乙○○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刷卡購物,惟僅附表一之編號2、3盜刷得逞,並在前開盜刷成功之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後,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致各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甲○○即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之商品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各特約商店及富邦銀行。經乙○○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依刷卡消費紀錄循線追查,並通知甲○○到案說明,當場扣得甲○○盜刷購買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曾因相同事實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偵字12084號偵查終結,由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7年7月31日繫屬本院,即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表一:(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時間│地點│刷卡金額│備註│├──┼────┼────────┼─────┼───┤│1│96年12月│臺北縣土城市金城│新臺幣(下│未得逞│││29日10時│路3段202之8號「│同)49元││││35分│金城加油站有限公││││││司」│││├──┼────┼────────┼─────┼───┤│2│96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四川│58元│盜刷飲│││29日11時│路1段389號「愛買││料1份│││8分│吉安板新店」││得逞│││││││├──┼────┼────────┼─────┼───┤│3│96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四川│13,280元│盜刷手│││29日11時│路1段389號「SONY││機1支│││17分│ERICSSON-曉鋒電││得逞││││訊板新分公司」│││├──┼────┼────────┼─────┼───┤│4│96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四川│326元│未得逞│││29日11時│路1段389號「愛買│││││47分│吉安板新店」│││││││││├──┼────┼────────┼─────┼───┤│5│96年1月│臺北縣板橋市四川│326元│未得逞│││31日14時│路1段389號「愛買│││││48分│吉安板新店」│││└──┴────┴────────┴─────┴───┘附表二:(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時間│地點│刷卡金額│備註│├──┼────┼────────┼─────┼───┤│1│96年12月│臺北縣土城市金城│49元│未得逞│││29日10時│路3段202之8號「│││││36分│金城加油站有限公││││││司」│││├──┼────┼────────┼─────┼───┤│2│96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中山│24元│未得逞│││29日12時│路1段37號之3「美│││││27分│華泰流行生活館-││││││板橋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