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行動電話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5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不知情之 許素娟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晶片卡,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名成年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吳明忠 」名義,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 楊浚 揮誤信為真,與之交易,而於同年6月5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該成年男子指定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貳、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被害人楊浚揮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8月19日審判筆錄),並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浚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對被告自非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開易科罰金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前述不詳成年男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復未曾因本案經通緝之紀錄,原審誤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7日發布通緝,迄96年3月17日為警緝獲,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合,未予減刑,容有未洽,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恣意販售行動電話門號,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惠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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