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陳梅貞丁○○
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乙○○、陳梅貞、丁○○、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營利意圖,自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為賭具,並以其所有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巷底,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工寮,供予賭客乙○○、陳梅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丁○○及戊○4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新臺幣(下同)200元1底、50元1檯,丙○○每將抽頭400元,每次自摸抽頭100元。嗣於97年1月28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及賭資8,35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丙○○、乙○○、陳梅貞、丁○○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5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共6幀。
㈣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
抽頭金400元及賭資8,350元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乙○○、陳梅貞、丁○○及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從而,本件被告丙○○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一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丙○○同時另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云云,惟按刑法聚眾賭博罪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倘僅係聚集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因非屬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自不構成聚眾賭博罪。查本件經查獲之賭客均係被告丙○○所認識,且因該等賭客前往訪友,經其等共同提議,丙○○始行提供賭博場所供其等賭博,此經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陳梅貞、丁○○及戊○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丙○○乃係聚集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並非如同一般職業賭場乃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繩以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丙○○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賭博,不法牟取財物,而被告乙○○、陳梅貞、丁○○及戊○在場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抽頭金400元,則為被告丙○○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8,351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政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