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呂培華
被 告 張陳賢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子鳳 送達地址: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被 告 邵華盈 住臺南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南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邵華盈、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邵華盈、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五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訴外人
尤傑 與被告張陳賢列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對
尤傑之起訴,並追加邵華盈、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海軍
陸戰隊指揮部為共同被告,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邵華盈
、張陳賢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㈡、被告大灣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邵華盈就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被告海陸戰隊指揮部應與被告張陳賢就第1項給付,負
連帶給付之責。㈣、前三項之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同免除給付之責。經查,原告追加上列被告暨
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
國103年3月7日,因被告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灣公司)僱用之怪手司機,施作被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
稱海陸指揮部)委託之眷村拆除工程時,疏未注意系爭房屋
屬不得拆除之建物致過失毀損此同一事實,且證據資料查無
二致,均得於後續訴訟程序中加以援用,徵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邵華盈、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下稱系爭眷村)
屬國軍老舊眷村,主管機關國防部於92年間即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陸續進行原眷戶拆遷改建工程。系爭房屋雖同
坐落於系爭眷村內,然係訴外人 徐尚智 前經國防部核准後,
自費興建並取得原始所有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伊已於
80年間向徐尚智價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該屋應否配合老
舊眷村拆除工程迄今仍有爭執。詎於103年3月7日,隸屬
被告海陸指揮部軍眷服務組,負責系爭眷村改善業務之中校
政參官即被告張陳賢,指揮監督被告大灣公司進行『高雄市
「崇實、東自助、西自助、勵志新村」等4村地上物拆除清
運暨圍籬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本應注意系爭房
屋屬不得拆除之建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查證即
指示進行拆除作業,致被告大灣公司僱用之怪手司機即被告
邵華盈不察,逕將系爭房屋後側圍牆及隔間部分予以拆除而
無法使用。又系爭房屋誤拆部分,經伊請訴外人 劉德良 評估
,總計修復費用為475,000元,考量系爭房屋使用及折舊年
限,爰以300,000元為損害賠償之範疇。為此,系爭房屋既
因被告張陳賢過失指示被告邵華盈進行拆遷工程受有損害,
渠2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大灣公司為被告邵華盈之僱用人、被告海陸指揮部
為被告張陳賢之直屬機關,均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邵華盈、張陳賢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㈡、被告大灣公司應與被告邵
華盈就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㈢、被告海陸指揮部應
與被告張陳賢就第1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㈣、前三項
之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除給付之
責。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陳賢則以:伊於103年3月7日系爭房屋拆除時,確
實任職於被告海陸指揮部軍眷服務組擔任中校政參官,並負
責系爭眷村改善業務。惟伊接手該項業務後,有再次與被告
大灣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尤傑,確認系爭工程不拆除之建物
名單,並以噴漆標示不拆除記號,是被告大灣公司暨承辦人
均非常清楚系爭房屋屬不可拆除部分。又拆除當日伊未在現
場,更遑論具體指示被告大灣公司所屬人員進行系爭房屋拆
除作業。從而,被告張陳賢對於系爭房屋之拆除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存在,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系爭
房屋於94年原告繳納房屋稅時,評定現值即存111,400元,
復誤拆部分亦僅係後方隔間及圍牆,可見該部分價值顯低於
111,400元,原告主張損害金額為300,000元,應屬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海陸指揮部則以:原告固主張伊應與被告張陳賢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伊與被告張
陳賢屬公務人員任用關係,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適用餘地
。又伊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房屋於103年
3月7日遭到誤拆時,原告即知悉被告張陳賢任職於伊,卻
遲至105年4月26日始追加起訴要求損害賠償,伊自得主張
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抗辯。此外,系爭房屋於94年原告
繳納房屋稅時,評定現值即存111,400元,復誤拆部分亦僅
係後方隔間及圍牆,足見該部分價值明顯於111,400元以下
,原告竟主張損害金額為300,000元,當不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邵華盈則以:伊不爭執有未注意不得拆除之記號致過失
拆毀原告房舍之情事,但當時是受僱於被告大灣公司擔任怪
手司機,責任自應歸屬於被告大灣公司,而不應向伊請求賠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大灣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陳賢、海陸指揮部部分: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因民法第18
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
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係以被告張陳賢為被告海陸指揮部軍眷服務組所屬中校政
參官,職司系爭眷村拆除改善業務,竟漏未注意系爭房屋屬
不得拆除之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陳賢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既屬被告張陳賢身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因過
失致不法侵害其權利,揆引前揭意旨,自應適用民法第186
條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其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違誤。
2、次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
,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
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
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
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
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供參)。
又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被告張陳賢所屬機關
請求國家賠償,業未曾為賠償協議一節,為原告所自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本院歷次開庭確認原告請求權基
礎時,其先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28頁、
第156頁),復經本院請其特定請求權依據後,改以書狀陳
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86頁),卻均未向
本院說明有何無法依國家賠償制度請求賠償、除去損害等情
事,則原告未依相關規定填補暨除去損害,自應認屬原告之
過失所致。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陳
賢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於法未合外,縱其真意已包含民法第
186條之法律關係,業與該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所訴自無
理由。又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陳賢
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其另引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張陳賢應就被告邵華盈負賠償責任部分(詳見後述
)連帶負責,及被告海陸指揮部應就被告張陳賢過失侵權行
為,負連帶之責等語,顯非有理。遑論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
並非僱傭關係,本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48裁判要旨供參),是本院就此認無調查必
要,併予駁回。
㈡、被告邵華盈、大灣公司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
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
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
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
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
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
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相互間,無所謂應分擔部分,
故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不生民法第280條所
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是以,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不及於他債務人,尚無
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關於共
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5
年度台聲字第4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海陸指揮部固曾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追加
起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惟其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與被
告邵華盈、大灣公司之賠償責任間,業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揆引上揭說明,被告海陸指揮部所為之時效抗辯,效
力自不及於被告邵華盈、大灣公司,是本院就渠2人應負賠
償責任部分,尚無審究已否罹於時效之必要,先此敘明。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邵華盈執行系爭工程時,
未察系爭房屋屬不得拆除部分,竟過失將後側圍牆及隔間部
分拆除以致無法使用等節,已據提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
年5月22日許政3415號核定系爭房屋眷舍調配之函文、眷舍
調配名冊、房屋稅繳款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6頁至第38頁、第143頁至第148頁),並有海陸指揮部10
5年3月14日海陸眷服字第1050002423號函附國軍眷舍管理
表,上載:「原舍(即系爭房屋)為徐尚智所有,轉讓現住
人」等文字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復被告
邵華盈對此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大灣
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3、又查,被告大灣公司於102年3月1日與被告海陸指揮部簽
訂系爭工程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大灣公司負責承包系爭眷
村拆除作業,總計工程金額為13,450,000元等情,有系爭工
程之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6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67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92頁至第249頁)。而以系爭工程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
已約明:「5.…結構(地上)物(房屋、圍牆、棚架及其他
構造物或設施)拆除-乙方(即被告大灣公司)拆除構造物
前,應先與監造單位辦理現地會勘,確認拆除範圍後,始得
辦理拆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契約圖說中之
施工說明亦約定:「4.承商拆除構造物前,應先與監造單位
辦理現地會勘,確認保留部分後,始得辦理拆除作業。」等
詞(見偵字卷第230頁);並參酌系爭眷村內不得拆除之建
物均已載明於契約內,輔以圖說加以確認乙節,業經本院核
閱系爭工程契約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偵字卷第230
頁至第240頁),可知被告大灣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本負有
指揮監督員工不得任意拆除保留建物之義務,則其怠於注意
前揭約定致使被告邵華盈過失拆除系爭房屋後側圍牆及隔間
,自具有過失甚明。依此,系爭房屋既因被告邵華盈過失拆
除致受有損害,且被告大灣公司業未盡其指揮監督之責,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邵華盈
、大灣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洵屬有據。
4、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邵華盈、大灣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害
金額300,000元,雖據提出由訴外人劉德良開立之估價單,
上載修復費用為:「1.舊平房拆除,新建平房面積4*6公尺
,高約2.8公尺,隔成2間房間,外牆8吋,隔間4吋,磚
牆…335,000元。2.圍牆8吋砌磚雙面粉光高2公尺長度33
公尺…140,000元,總計475,000元」等詞為佐(見本院卷
第35頁)。惟系爭房屋於98年間即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評定
住宅現值為102,400元,有98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足查(見
本院卷第148頁);稽以系爭房屋103年3月7日拆除後,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員警抵達現場拍攝
照片所示(見偵字卷之警卷第33頁、第34頁),遭誤拆部分
之房間內並無擺設任何家具,可徵其利用性甚低;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磚構
造供住宅用之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是以原告80年即向系爭
房屋原始起造人徐尚智價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觀之,該屋迄
103年3月7日事故發生時,縱未逾使用年限,亦相差不遠
。茲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雖已證明受有損害,然實際損害
數額應不得以新建價格據以衡量,復具體數額證明顯屬重大
困難,致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爰參酌系爭
房屋之新建價值、98年評估現值、使用年限、折舊殘值、事
故受損狀況、利用程度等一切情形,酌定該部分損害額應為
2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告邵華盈、大灣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張陳賢、海陸指揮部連帶賠償部分,
暨被告張陳賢應就邵華盈所賠償部分負連帶責任,均於法未
合,自予駁回。又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
定,請求被告張陳賢、海陸指揮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訴
之聲明第4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主張,顯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邵華盈、大灣公司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