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
丙○○庚○○戊○○己○○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庚○○、戊○○、己○○、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並按約定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利息與違約金,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詎被告等除清償部分本息外,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九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屢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負給付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放款利率動概況表、借據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份、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三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