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上午9時起至1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工地,獨自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FJ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0.2公里處(臺北縣泰山鄉境內),因酒醉駕車注意力不集中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車道前方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KP號自小客車車尾,所幸無人受傷。嗣後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味,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且追撞前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坦白承認,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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