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
13日晚間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北上45.6公里處,因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經警舉發(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員執法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8條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舉發員警告以僅需裁罰3,000元,監理站人員亦表示通常只需裁罰3,000元,何以本件係裁罰5,0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未爭執本件舉發事實,是本件爭點應係:原處分機關就裁罰金額之決定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情事。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依其大、小型車之差異及違規態樣等可區分為:
1、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2、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3、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係之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該基準表即依前述違規態樣及到案期限將裁罰金額類型化如下:1、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者:(1)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2)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0元。(3)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000元。(4)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6,000元。2、慢速小型車(即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者:(1)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0元。(2)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000元。(3)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0元。(4)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6,000元。3、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者,(1)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000元。(2)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0元。(3)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0元。(4)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6,000元。本件異議人於97年8月13日晚間8時38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上45.6公里處,在速限90公里之路段持續以73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為警舉發,其應到案日期為97年8月28日,有舉發通知單可資參照,是異議人之違規情節係屬前述3、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態樣,異議人遭舉發後,隨即於同年8月21日自動繳納罰鍰,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係屬上開3、(1)於期限內主動繳納款項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異議人應繳納之罰鍰確係5,000元無訛。
(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5,000元與法相合,異議人所稱:舉發員警告以僅需裁罰3,000元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尚未有明顯裁量違法、濫用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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