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盧淑貞安琪兒 文理補習班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4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任職司機職
務,在職期間上訴人未能給予特別假、國定假日,且工作時間延長亦無發給加班費,經被上訴人多次反應無效,逕向南投縣政府社會局聲請協調,於95年6月26日經協調後已達成協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未休之特別假、國定假日工資及工作時間延長應發給之加班費,然事後上訴人卻不履行上開協議。
㈡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休假4日後,於95年6月30日晚上9點左
右,電話詢問上訴人同年7月1日何時出發接送學生?而上訴人卻說:「你不用再來接送學生了」,上訴人無任何理由或解釋,顯為解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任職面試時,上訴人講明是採月薪制,並無外包責
任制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接送學生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及星期六,平常實際工作時間為中午12點出發接駁各校下課學生約下午1點10分至補習班;下午3點50分出發接駁各校下午4點下課學生,約下午4點50分回到補習班,續接送補習班下午5點上、下課學生回至補習班約下午5點50分;於下午6點送回補習班益寮學生下課,下午6點30分續送補習班學生下課,約下午7點30分回補習班;下午8點15分送補習班學生下課回家,回補習班約下午9點10分,此時被上訴人才得以下班。每週二中午12點至下午1點10分不用接駁各校下課學生。每逢單週須至補習班送早上11點下課學生回家,回補習班約下午1點;而每逢雙週須至補習班送中午12點下課學生回家,回補習班約12點40分被上訴人才得以下班;因此被上訴人平均每日工作約6個工時。
㈣被上訴人於任職期內每年寒、暑假期間,均提早為早上7點
出發接駁學生約早上8點40回至補習班,待命至下午4點30分送補習班下課學生回家,於下午8點送補習班另一班下課學生回家,回補習班約下午9點才得以下班;另,每逢週三戶外活動為全天之工作時間加長,由早上7點至下午9點才下班,戶外活動為每年暑假2個月每月4週,一年共8天5年共為40天全天之工作時間延長,每天為7個工時共計280個工時未發給加班費;於94年7月4日至8月4日一個多月每週4天早上11點10分接送學生至南投海洋游泳池游泳,並於下午1點50接回至補習班,共有13天一天2.5個工時共計32.5個工時未發給加班費;於91年9月至93年度共有2年期間,增加載送上訴人的女兒每週4天往返名間、南投約40分鐘,每年9個月共18個月,每月平均合計為11個工時,總計為198個工時,亦從無發給加班費。
㈤爰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之特別假、國定假日之工資42,843元
,加班費42,541元(原審誤載為42,843元),資遣費82,500元,預告期間工資16,500元,共計184,384元。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達成的勞動條件為口頭上之承諾,亦即
以外包責任制為雙方初期共識,被上訴人僅負責將上訴人所指示需載送人員,安全載送至指定地點即可。被上訴人初期每日工作時間約為3小時,承包費用為每月15,000元。㈡被上訴人每2週皆有休假2日,且每月至少休假4日,有時月
休6日。而90、91年應給予之假期為23日,92年應給予之假期為14日,93年應給予之假期為18日,94年應給予之假期為21日,95年應給予之假期為14日,被上訴人均已休假完畢。
㈢上訴人於南投縣政府社會局與被上訴人協調之後,即秉持誠
意解決問題,惟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商即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亦立即回覆,要求其耐心協商。而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不用來接學生」等語,非為解雇或違反契約之意思,而係要求待雙方談妥勞動契約後,方讓被上訴人繼續工作。
㈣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發過加班費,因被上訴人未曾加班。被
上訴人所述之每日工作6個小時,乃95年度之工時,因被上訴人一開始工作的時間與95年度的工時並不相同。且上訴人於年終時皆有發放特別假獎金等費用給被上訴人,惟僅告知被上訴人此係獎金,未特別說明獎金明細。
㈤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明:你不用來接送學
生」等語,而係認為兩造既有於南投縣政府社會局作成上開協議,則依理即應依該協調結果,先訂明雙方之間之權利義務,此可解決兩造之爭議所在,亦是兩造協調之目的,上訴人並無解僱被上訴人之意思,否則上訴人即可於95年6月26日南投縣政府協調當日,同意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原審不察,認上訴人已拒絕被上訴人接送學生,自屬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當屬終止被上訴人之工作等情,此原審判決所認之情節與事實不符。
三、原判決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000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9,0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90年4月19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職務。
⒉被上訴人於95年間,每月之平均薪資為16,5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終止?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2,500元及預告工資16,5
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終止?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6月30日晚上9點左右,電話詢問上訴人同年7月1日何時出發接送學生時,上訴人對其說:
「你不用再來接送學生了」等語,應認上訴人已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表示等語,然上訴人否認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且縱上訴人確曾為如此之陳述,上訴人復於收受被上訴人95年7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7月14日即以存證信函回覆「由於本班未與您達成勞動契約相關事宜等,所以請耐心對本班協商,以確保方權益」(附於原審卷第17頁),亦可知上訴人並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⒉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
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該款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要求被上訴人超載學童,而且提供之車輛老舊,經常行駛,易生危險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之前是載小朋友回家時,有超載,後來縣政府說只能載8個,現在我們已經有符合規定,只載8個」、「車子我們已經維修好了,今年已經通過驗車。被上訴人跟我們反應,我們就有向車廠排定維修的時間,因為無法馬上完工,因為還要焊接、補強,維修時間應該是95年下半年度,確實時間要回去問車廠。」等語明確,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欠缺適當之工作環境,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小額訴訟民事準備書狀中已表示其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32頁),該準備書狀亦於95年9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甚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2,500元及預告工資16,500
元是否有理由?⒈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⒉上訴人既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權
益,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之年資為5年2月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應以63個月為計算資遣費之基準,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6,625元(計算式:16,500×63/12=86,625),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2,500元之資遣費,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⒊另本件是被上訴人主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準用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然該法第14條第4項並未準用關於預告工資部分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給付預告工資即16,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2,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黃堯讚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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