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7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自91年10月2日經獲准假釋出監,均依保護管束規定遵期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因異議人本身教育程度不高,自假釋出監後,只能從事些打掃等清潔工作,收入不多。異議人曾於93年間因工作摔傷頭部及手腳,至入院治療,嗣因無法正常工作,經濟來源不穩,只得向銀行(例如聯邦、大眾、萬泰、玉山、台新等)8萬、10萬及50萬元不等金額以現金卡借支,後因無錢支付房租,以致住無定處,並長期露宿於三重市福田公園,實非故意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另異議人於95年1月間因騎乘第三人 呂春美 所有之機車,嗣因該機車置物箱遭警查獲有違禁藥品,因而為警逮捕,現已經交保;蓋前述遭查扣之違禁藥品並非異議人所有,而係機車所有人呂春美所有,呂春美現因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異議人並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由,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1066號、86年度訴緝字第5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經解送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後,已於91年10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7年11月20日,假釋後殘餘刑期為6年1月18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更字第1295號全卷查明屬實。另異議人即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即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因施用毒品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顯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等規定。
㈡至異議人即受刑人辯稱:其因工作摔傷頭部及手腳,至入院
治療,嗣因無法正常工作,經濟來源不穩,以致住無定處,並長期露宿於三重市福田公園,疏未如期至檢察署報到,絕無不遵守命令之意思云云。然異議人即受刑人於假釋後之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已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縱異議人即受刑人上開所辯屬實,亦無礙上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刑人確實於假釋期間內,確有因施用
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法務部於95年10月31日以法矯字第0950034865號函撤銷異議人即受刑人之上開假釋,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即受刑人之上開假釋既經撤銷,自應執行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殘餘刑期6年1月18日,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執更緝字第12號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即受刑人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年1月18日之命令,於法復屬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