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第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貳支、塑膠吸管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玻璃管貳支、塑膠吸管肆支、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被告甲○○又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3號及95年度簡字第6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並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於97年3月14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7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同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寫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僅施用毒品2次、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尚有父母親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4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1個、玻璃管2支、塑膠吸管4支、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2臺及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型分裝袋184個、中型分裝袋40個、大型分裝袋84個並非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為被告供承明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