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奇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17號、第53759號、第600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548號、第65665號、第81111號、113年度偵字第366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奇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奇才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僅略載為000年0月間某日、112年4月6日、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內,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 劉書宏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陳竑騵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呂伯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王珊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吳旻華 、 林興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黃健一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奇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4、105、18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8728號函暨所附許奇才開戶資料、112年2月7日至同年4月20日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第10至15頁)、中華郵政112年7月25日儲字第1120954515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變更查詢結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10年7月16日變更印鑑申請資料(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65號卷第32至58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9320號函暨所附約定帳號變更記錄査詢結果、112年1月10日至112年7月25日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31至42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涉案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
資料寄交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書宏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涉案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涉案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劉書宏等8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548號、第65665號、第81111號、113年度偵字第36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涉案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失業、與因白內障導致全盲之配偶共同販賣小物維生、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02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涉案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偵查案號1告訴人劉書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劉書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書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2分3萬元涉案國泰世華帳戶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717號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3分3萬元2告訴人陳竑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思涵 」(ID:ysh0000000)之帳戶向陳竑騵佯稱可投資虛擬電商獲利云云,致陳竑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54分3萬元涉案國泰世華帳戶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759號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55分3萬元3被害人 湯威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菁菁」之帳號向湯威綺佯稱可買賣外幣賺取價差云云,致湯威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6時8分5萬元涉案國泰世華帳戶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026號4告訴人黃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小妹 」之帳號向黃健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健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2萬元涉案國泰世華帳戶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3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548號5告訴人呂伯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呂伯廉 ,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開雲 跨境購物平台-(客服陳經理)」之帳號向呂伯亷佯稱只要繳納保證金,即可取回先前遭詐之款項云云,致呂伯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28分2萬元涉案郵局帳戶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65號、112年度偵字第81111號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1萬元6告訴人王珊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以博弈網站客服人員身分向 王姍姍 佯稱其已透過網路平台投注取得高額獲利,然需支付擔保金始能將款項自海外匯回云云,致王珊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4分5萬涉案國泰世華帳戶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4號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5分5萬7告訴人 吳旻曄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吳旻華,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麗娜 」之帳號,邀請吳旻曄加入「藍鯨商城」(https://www.lanjingmall.com)網站進行商品交易以投資獲利,致吳旻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4分3萬涉案郵局帳戶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111號8告訴人林興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之帳號,邀請林興志加入電商平台(lazadasgjdnd.com),佯稱可經營電商、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興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4月9日中午11時40分4萬7,000元涉案郵局帳戶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111號附表二:
編號事實供述證據書證1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劉書宏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44717卷第102至該頁背面)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幀(112年度偵字第44717號卷第104至105頁)⒉劉書宏與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話擷圖7幀(112年度偵字第44717號卷第108至111頁背面)2附表一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陳竑騵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53759號卷第7至該頁背面)⒈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53759號卷第14頁)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幀(112年度偵字第53759號卷第34頁右方、35頁左方)⒊Strait-APP擷圖1幀(112年度偵字第53759號卷第35頁右方)⒋LINE暱稱「海峽商城客服」、「思涵」個人頁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53759號卷第36頁)⒌陳竑騵與LINE暱稱「海峽商城客服」、「思涵」對話擷圖(112年度偵字第53759號卷第37至38頁左方)⒍臉書帳號「 余思涵 」個人頁面擷圖1幀(112年度偵字第53759號卷第38頁右方)⒎陳竑騵與臉書帳號「余思涵」對話擷圖1幀(112年度偵字第53759號卷第39頁)3附表一編號3證人即被害人湯威綺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60026號卷第7至8頁)⒈湯威綺與LINE暱稱「菁菁」對話擷圖24幀(112年度偵字第60026號卷第20、21至23頁)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112年度偵字第60026號卷第20頁背面右上)⒊LINE暱稱「菁菁」個人頁面擷圖1幀(112年度偵字第60026號卷第23頁背面左上)⒋湯威綺與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話擷圖29幀(112年度偵字第60026號卷第23頁背面右上至27頁右上)⒌LINE暱稱「在線客服」個人頁面擷圖1幀(112年度偵字第60026號卷第27頁左下)⒍湯威綺與LINE暱稱「財務主管-鄭」對話擷圖7幀(112年度偵字第60026號卷第27頁右下至28頁右上)⒎LINE暱稱「財務主管-鄭」個人頁面擷圖1幀(112年度偵字第60026號卷第28頁左下)⒏LINE暱稱「台灣客服專員」對話擷圖5幀(112年度偵字第60026號卷第28頁右下至28頁背面)⒐LINE暱稱「台灣客服專員」個人頁面擷圖1幀(112年度偵字第60026號卷第29頁左上)4附表一編號4證人即告訴人黃健一於警詢中之供述(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第3至4頁)⒈交友軟體Cheers「 陳雅晴 」個人資訊擷圖1幀(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第7頁左上)⒉黃健一與LINE暱稱「陳小妹」對話擷圖3幀(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第7頁中上至左下)⒊黃健一與LINE暱稱「7號客服專線」對話擷圖4幀(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第7頁中下至該頁背面中上)⒋投資網站:「http://huobz.us/index/index/index/token」頁面擷圖5幀(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第7頁背面右上至第8頁左上)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第8頁下方)5附表一編號5證人即告訴人呂伯亷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65665卷第11至12頁背面)⒈呂伯亷與LINE暱稱「開雲跨境購物平台-(客服陳經理)」對話翻拍照片1份(112年度偵字第65665號卷第25至31頁)6附表一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王姍姍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13至15頁)⒈「七樂彩」頁面翻拍照片5幀(113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55至56頁左上、75頁上方至77頁)⒉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幀(113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56頁右上至左下)⒊王姍姍與LINE暱稱「lot06」對話擷圖75幀(113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57至75頁)⒋匯款擷圖1幀(113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78頁中)7附表一編號7證人即告訴人吳旻曄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10至13頁背面)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28至該頁背面)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29頁)8附表一編號8證人即告訴人林興志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14至15頁)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30至該頁背面)⒉帳戶個資檢視(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31至32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33頁)⒋明細清單(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