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冠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7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冠瑜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二十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徐冠瑜因知悉友人與 卓永平 有金錢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15分許,未經任一住戶允許,侵入卓永平之母 錢足 及卓永平(未提出告訴)所居住之新北市鶯歌區育智路中正新都社區之中庭內,並在錢足住址之信箱上張貼討債字條。
二、案經錢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冠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對其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錢足、證人即被害人卓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社區門口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民之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
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本案被告係進入告訴人錢足居住之中正新都社區中庭,當屬告訴人錢足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且本案被告進入上開社區中庭之目的,意在索討告訴人錢足之子卓永平所積欠債務,可見其本意非善,依社會客觀標準觀察,被告進入上開社區中庭,顯非法律、道義、習慣所應許可,有背於公序良俗,並已破壞告訴人錢足之居住安寧,自不具正當性,而屬無故侵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雖有未合,然起訴法條相同,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併此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被害人卓永
平有債務糾紛,竟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錢足居住之社區張貼討債紙條,造成告訴人錢足之居住安寧受有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侵入上開社區之手段、造成告訴人錢足居住安寧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