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谷俊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692號)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谷俊霖(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度審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⑸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⑵至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與⑴、⑹案件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2月19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命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號裁定在卷足憑。聲明異議人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前揭裁判所宣告之殘餘刑期,而前揭裁判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⑴案件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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