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6號原告 郭孝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美雲 等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8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62,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09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二(含追加之訴)、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60,900元同上。合計162,4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附註:一、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故以聲明中最高者4,00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已足。二、原告第二審係追加請求權基礎,毋庸另行徵收裁判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