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司繼字 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121號聲請人 黃梅香 關係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建騰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建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民國110年9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建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建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建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建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時,其權限當然消滅,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許叔武許仲復 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筆,許叔武、許仲復之應有部分為被繼承人林建騰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聲請人欲提起分割該土地之訴,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465號裁定選任 游淑惠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但游淑惠已於113年4月11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就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辦理後續繼承登記等事宜,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76號、3792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465號卷宗及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林建騰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建騰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關係人鄭崇文律師業經本院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鄭崇文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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