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原告 黃海沙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 律師被告 林瑞珠 律師即 廖雲昌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就廖雲昌之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後,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就廖雲昌之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後,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早年因遭受伊之配偶家暴而離家出走,後來結識被繼承人
廖雲昌(於民國74年5月12日死亡),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多年。又伊於65年間以工作積蓄向訴外人 李金枝 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時,因擔心伊之配偶將來會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故與廖雲昌商議,由伊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廖雲昌名下,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且歷年之地價稅亦均由伊繳納。嗣因廖雲昌於74年5月12日死亡,並無繼承人,致伊無法對其繼承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今因鈞院已經選任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廖雲昌之遺產管理人,故伊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於就廖
雲昌之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後,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於就廖雲昌之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後,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事實真偽不明,請鈞院依法調查審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證人 劉陳鵠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9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廖雲昌之除戶謄本、里鄰長出具之證明書、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歷年地價稅繳款書、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告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83-85頁)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2年11月2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亦未爭執,堪認屬實。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與廖雲昌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本院已經選任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廖雲昌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亦經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說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合法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於就廖雲昌之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後,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於就廖雲昌之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後,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