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麗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貞寅113執聲他1717字第11390473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麗萍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8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犯竊盜等共54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再犯竊盜等共16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C裁定),共計需執行長達15年9月之久,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然遭檢察官否准聲請。然若將上開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刑抽出獨立,改以B裁定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月17日為基準,將B裁定附表編號2至19之罪刑與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會比原B、C裁定輕許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述否准之函覆,並懇請鈞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意旨,開啓重新裁量程序的機會,充分考量聲明異議人所請,暨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聲明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等共18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即聲請意旨所稱之A裁定,下稱A裁定),嗣經新北檢103年執更字第2070號指揮執行(本院卷第58頁);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共5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即聲請意旨所稱之B裁定,下稱B裁定),嗣經新北檢107年執助字第3546號指揮執行(本院卷第82頁);復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共16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即聲請意旨所稱之C裁定,下稱C裁定),嗣經新北檢107年執更字第5146號指揮執行(本院卷第89頁)。上開三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15年9月,受刑人具狀請求新北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18日新北檢貞寅113執聲他1717字第1139047310號函復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該函文已記載拒絕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故受刑人自得就該函文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意旨主張本件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將B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6月抽出獨立,再將B裁定附表編號2至19與C裁定附表編號1至16之定執行刑範圍應為: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B裁定編號2至19、C裁定編號1至16宣告刑總和(6月+5月+3月+6月(3次)+4月+6月+5月(3次)+4月+3月+4月+7月+10月+7月+8月+9月+8月(4次)+4月(4次)+4月+3月(2次)+4月+3月(2次)+6月(2次)+5月+2月+8月(3次)+6月+4月+8月+10月(2次)+7月+10月+8月+5月+5月(2次)+6月+8月+7月+7月+7月+3月+6月+7月+7月+7月+7月+9月+8月+7月+10月+7月+8月+4月=35年3月【423月】)以下(各罪宣告刑總和合計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下稱組合D】。就形式上審認,將B、C裁定重新拆解為單獨抽出B裁定附表編號1與組合D,組合D定其應執行刑,與前開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5年6月、5年,合計10年6月),未必更為有利。況B、C裁定已分別為受刑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B裁定約調降79.24%、C裁定約調降4
5.94%),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客觀上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B、C二裁定既已確定,各該裁定所含附表所示之
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拒絕受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