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成員持提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另行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老莫 」之男子曾對其施以小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老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足認張清德知悉本案尚有「老莫」以外之第3人參與犯行),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日,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老莫」。俟「老莫」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5時26分許,致電 葉家豪 ,佯稱其證件遭冒用,須配合檢警辦案,擔任線民調查永豐商業銀行行員云云(無積極事證足認張清德知悉此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致葉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自身款項匯入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再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對方,旋由「老莫」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再由張清德依「老莫」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旋交由「老莫」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清德固坦認其將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老莫」,嗣並經「老莫」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將之交給「老莫」收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間認識「老莫」,他有介紹我工作、請我吃東西,對我很好,他跟我說有人要匯工程款給他,我就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他,並依他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交給他,我沒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111年3月2日前某日,提供其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老莫」。俟「老莫」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5時26分許,致電告訴人葉家豪,佯稱其證件遭冒用,須配合檢警辦案,擔任線民調查永豐商業銀行行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自身款項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後,再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對方,旋由「老莫」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老莫」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旋交由「老莫」收取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07至111頁、金訴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至21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2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7744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4至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77號函及附件提款單(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年歲已40有餘,曾從事園藝、水電等工作(見偵緝卷第107頁、金訴卷第126頁),是見被告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101年間,即因缺錢花用,而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臨櫃提款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志男 ,而有至少3名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入其郵局帳戶一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該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5至25頁、審金訴卷第15至1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使用,主觀上亦得預見其依「老莫」指示提領來路不明大額款項,旋即交給「老莫」之行為,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犯罪所得,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老莫」曾對其略施小惠,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聽從其甚至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僅知其自稱「老莫」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從事上述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渠所辯云云,難以採信。
㈢、起訴書固認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亦為被告所一併提領,惟依卷附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所示,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均係以行動網路之方式轉帳而出,而被告供稱其曾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老莫」,自系爭帳戶轉匯而出之款項並非其所操作等語(見偵緝卷第108頁),是認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爰予以更正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係基於與「老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迭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稱其係聽從「老莫」之指示提供其系爭帳戶資料,並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交給「老莫」等語(見偵緝卷第107至111頁、審金訴卷第58頁、金訴卷第122至123頁),且卷查亦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正犯除其與「老莫」外,另有其他第3人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金訴卷第121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老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轉入其永豐銀行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老莫」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更應知所警惕,竟仍僅因「老莫」曾對其略施小惠,率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老莫」使用,嗣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且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暨渠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日收入1,600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1111年3月2日9時17分53秒200萬元111年3月2日①12時51分35秒②13時2分45秒③13時3分57秒④13時4分54秒⑤13時5分51秒⑥13時6分44秒①180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111年3月2日14時2分16秒9萬元2111年3月3日9時7分31秒168萬元111年3月3日①9時33分23秒②9時46分46秒③9時47分39秒④9時48分29秒⑤9時49分19秒⑥9時50分14秒①150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111年3月3日9時55分10秒8萬元3111年3月4日9時29分10秒44萬元111年3月4日①10時8分50秒②10時9分22秒③10時9分54秒④10時10分29秒⑤10時11分1秒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111年3月4日9時31分47秒34萬元4111年3月4日14時44分5秒56萬元111年3月4日16時9分8秒50萬元111年3月4日16時17分26秒6萬元5111年3月5日10時49分25秒118,000元111年3月7日①11時26分47秒②11時27分27秒③11時28分7秒④11時28分44秒⑤11時29分19秒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111年3月7日11時43分4秒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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