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宏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阡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553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未記載期日、
票號XC0000000號、以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為付款人
之支票壹紙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先後簽訂「展示樣品協議」及「供應商合作
契約書」,原告並依「展示樣品協議」交付與被告面領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未記載期日,票號XC0000000號
,以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嗣被告與原告因故合意終止合
作關係,於相互結算帳務後,被告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
原告,惟迭經催索,被告竟遲不返還,甚而將系爭支票填
入期日而予以提示,使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
「展示樣品協議」、「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及系爭支票等
可證。
(二)按原告與被告終止合作,被告於收受原告退回之展示樣知
後,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前開「展示樣品協議」
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合意提前終止合
作關係,且原告業已退回展示之樣品予被告,則被告自負
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然現今被告非但不為返
還,反將系爭支票於填載期日後予以提示,是原告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展示樣品協議及供
應商合作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面額510000
元、未記載期日、票號XC0000000號、以華南商業
銀行新泰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7 月 14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