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上訴人己○○
丁○○丙○○壬○○癸○○辛○○子○○乙○○戊○○庚○○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八、一二八五一、一三七五二、一四五五九、一四六二五、一四
七三一、一四七四○、一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己○○、丁○○、丙○○、壬○○、癸○○、辛○○、子○○、乙○○、戊○○、庚○○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等十一人與已判決確定之 吳春福吳麗珠 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七月之間,以「縱橫學人生服務聯誼會」之名廣招會員,推行所謂「福利事業回饋計劃」及「半天蘭農場投資計劃」,並虛設「縱橫學股份有限公司」,而未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以多層傳銷方式,使用詐術向會員吸收資金,再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福利金,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共詐得新台幣六、七億元,均以此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等十一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己○○(累犯)、丁○○、 林育芬 、壬○○、癸○○、辛○○、子○○、乙○○、 洪加進 、庚○○(累犯)共同以詐欺為常業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明文,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者,其刑罰法定本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為重,乃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竟謂上訴人等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處斷云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理由欄並未敍明其附表一所載帳戶之存款及現金,究竟有何得依法沒收之理由,而於主文諭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現金」均沒收,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原審依憑「縱橫學人生服務聯誼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認定該聯誼會設立「縱橫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虛存現金旋即提領一空之方式,取得收足股款之不實證明,據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論處壬○○、己○○與吳春福、吳麗珠夫妻四人共同違反公司法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但核閱上述會議紀錄之內容(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八五一號卷第四卷第三頁),僅記載該「縱橫學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已申請核發,預定由吳春福等七人為股東而已,並未有討論如何以欺罔、不實之方法取得收足股款之證明,以辦理公司登記之記載,是原審上述論斷,尚嫌與證據法則有違。且上述論斷倘屬無訛,其餘出席該次會議之人員何以未論以共同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究係何人決意、實施上述犯行,此部分事實,原審並未調查明白,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十一人之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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