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因詐欺、侵占案等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科處罰金一千八百元,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七巷四四號二樓住處及台北市文山區安康社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逮捕移送偵辦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送執行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晚間八時,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七巷四四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旋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行經台北市○○路○○○巷○○號前時適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上前攔查盤檢,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尚未知悉其有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自身上掏出其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公克,含袋毛重○.三公克)扣案,自首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有上揭犯行,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含袋毛重○.三公克)扣案為證,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為警逮捕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足稽,又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結晶體經查獲警員以聯勤二○四製造支煙毒品檢驗包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各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路○○○巷○○號前為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攔下盤查時,主動自身上掏出其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公克,含袋毛重○.三公克),並坦認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查獲被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已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書 陳明 在卷,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大安分局警員尚未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坦認上開犯行,且進而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科刑前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七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公克,含袋毛重○.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