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勝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下同)85年間起迄91年
4月15日止任職於睿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睿元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擔任業務助理,詎其於任職睿元公司期間,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利用其職務上開立出貨明細表傳真予該公司倉管人員之便,陸續於91年3月
26日、4月2日及4月15日,分別冒用丙○○、茂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茂世公司) 廖志欣 等名義,填具內容不實之出貨明細表,出貨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18萬元及37萬元,傳真予不知情之倉管人員,使睿元公司之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按址出貨,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予以簽收後,據以牟取不法利益,嗣於91年4月15日,丁○○自睿元公司離職後,經睿元公司向茂世公司等核對帳目,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睿元公司代表人 黃銘志 、 黃銘鉅 之指訴、證人即茂世公司負責人甲○○、證人即曾為睿元公司業務員乙○○之證述及出貨明細表影本3紙、睿元公司91年3、4月份出貨明細表影本、茂世公司與心意公司之客戶帳簿影本等為憑據。訊據被告丁○○對於開立上開出貨明細表傳真予倉管人員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本來依職務就可直接下單給倉管出貨,且出貨完全按照正常流程,若真要串通詐欺,為何只做到91年4月15日即離職?且離職前伊本欲按照公司正常流程辦理交接,然係老闆要求不需辦理交接,事後有狀況才來找伊負責,豈非悖於常理云云。
四、經查:被告丁○○於睿元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期間,職務內容包括接受客戶電話下單及傳真採購單,此經睿元公司負責人黃銘志、睿元公司業務員乙○○分別於偵訊時、本院庭訊時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85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141、142頁),且心意公司於91年3月26日、4月2日訂購之貨品,確已結清付款無訛,此有心意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公司之支票、告訴人公司銀行存摺內頁匯款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85號卷第
47、179頁)﹔又若被告有意串通他人詐欺貨品,自應等待詐得之貨品得手後,始行離職,焉有於91年4月15日即向睿元公司負責人黃銘志表明離職之理?況告訴人之代表人於被告於離職前告知竟被告不必辦理交接,即刻離職,業經證人黃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離職前並無辦理交接,自無法清點倉庫內進貨數量,豈能因其後出貨狀況產生問題,即歸咎於被告?再者,被告於離職時並未辦理交接,亦未帶走睿元公司各項物品,此經告訴人之代表人黃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既未帶走告訴人公司之貨品,則難以證明被告有因此得利或獲取財物﹔且告訴人公司對於該公司內部負責貨物簽收管理之人係何人應知之甚悉,然告訴人自始均無法指明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係何人。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尚不足據為被告丁○○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趙子榮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