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7月15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280號撤銷假扣押事件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外而駁回,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但須經原法院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一千元;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抗告人之代理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之規定為陳明。本院於94年8月23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而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9日收受送達,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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