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友人,被告丙○○係 陳健鋒 (已提起公訴,並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之女友,其二人均全程在場並目睹 周英哲 (行為時蓄金色長髮,身著白色上衣,已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一時五十分許(按九月十一日為中秋節),在臺南縣官田鄉烏山頭風景區停機坪廣場,被告丙○○與陳健鋒、 張國興 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在該地燃放鞭炮,被告甲○○與乙○○、 洪靖雅林豐勝 四人亦前往該處燃放鞭炮,周英哲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即持西瓜刀(未扣案)強押乙○○至渠等之聚集地,洪靖雅見狀遂電召友人 高郁智高士傑張紡甄陳鼎元 前來搭救乙○○,高郁智及高士傑到場後,先向周英哲等人道歉協調,惟陳健鋒仍揚言要讓乙○○的腦袋開花,其明知頭部乃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利器傷之極易致命,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語畢即以右手持該西瓜刀,自上往下砍中乙○○頭部左側,高郁智及高士傑見狀,上前攔住陳健鋒,乙○○則趁隙脫逃,豈料周英哲竟取走陳健鋒手中之西瓜刀,並與陳健鋒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刀繼續追殺乙○○,乙○○不慎撞到機車跌倒後,周英哲立刻追上,持刀朝乙○○頭部揮砍數刀,乙○○以左手臂抵擋,陳健鋒亦在旁毆打乙○○,直至高士傑將周英哲拉開後,周英哲始罷手。高郁智等人遂開車欲送乙○○至醫院救治,周英哲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離開現場,經與高郁智同車之張紡甄及 林怡緻 分別記下周英哲所駕駛重機車之前後三碼車號後,始為警循線查獲周英哲。乙○○遭陳健鋒及周英哲砍殺及毆打後,受有頭皮裂傷、左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多條肌腱斷裂、第四、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及右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得倖免於難。然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四號殺人未遂案件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稱:我男朋友陳健鋒並沒有持刀砍乙○○,是穿白衣的男子持一把東西站在乙○○的後面,往乙○○頭部砍下去,乙○○就倒在地上,白衣男子對乙○○揮刀,乙○○用手阻擋等語,做虛偽之陳述。被告甲○○則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四號殺人未遂案件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稱:係穿白衣的男子持刀砍殺乙○○,陳健鋒僅對乙○○拳打腳踢,並未砍殺乙○○等語,做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偽證犯行,無非以當天在場之證人即乙○○、高士傑、洪靖雅、高郁智、張紡甄、林怡緻、陳鼎元在上開原審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四號殺人未遂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係乙○○之朋友,及於上開時間,有與陳健鋒、丙○○、張國興等人在上開地點燃放鞭炮,且見周英哲與乙○○發生爭執,周英哲用西瓜刀押乙○○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我們二邊相距約三、四十公尺,周英哲走過來要乙○○過去跟他放鞭炮,乙○○不願意,洪靖雅見狀遂電召一起至該處位於下方之友人高士傑、高郁智、張紡甄、陳鼎元前來,高郁智、高士傑到場後就協調雙方,但只見穿白衣的周英哲在伊面前約十公尺處,在砍乙○○,陳健鋒也有毆打乙○○,因為伊面前有很多人,所以伊並沒有看到陳健鋒有持刀砍殺乙○○,伊並沒有說謊,伊說的都是伊看到的等語。訊據被告丙○○對於係陳健鋒之女友,及於上開時間,有與陳健鋒去停機坪燃放鞭炮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看到高士傑在陳健鋒與乙○○中間,並與陳健鋒講話,見周英哲突然持刀繞過高士傑與乙○○之後面,並持刀砍乙○○的頭部,後來乙○○就跑掉,結果撞到機車後跌倒,周英哲又過來持刀繼續砍乙○○,乙○○有用手去擋,陳健鋒過去是要將周英哲的刀子擋開,結果也被周英哲的刀子砍到,伊說的都是實話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揭櫫吾國刑事訴訟立法例係採取「證據裁判主義」。因之,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證據;而法院心證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經依法定程序之調查,方得採之為證據,其所為之證明,此即為「嚴格的證明」。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之事實,自需「嚴格的證明」。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犯罪構成要件:「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者」,其中「虛偽陳述」即為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之重要事實,亦需「嚴格的證明」,始得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盡其應負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但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四號殺人未遂案件中,證人高士傑經具結詰問時,辯護人質之:「陳健鋒有沒有去砍殺乙○○?」證稱:「沒有」;檢察官質之:「你看到誰有持刀砍或拳打腳踢乙○○?」證稱:「白衣男子有用砍的,也有拳打腳踢;陳健鋒當時也有持刀舉起過頭,但被我勸住,刀要砍下去的時候,被白衣男子搶去。當時我只注意誰拿刀,其他的人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00號卷第三三頁)。②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原審上開案件審理時,證人陳鼎元於辯護人詰問時,質之:「你剛才說第一個砍乙○○的人是陳健鋒,你是否知道他有無砍到乙○○?」證稱:「我只有看到陳健鋒作勢砍乙○○,但當時有無砍到乙○○我不知道,是事後聽乙○○講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九二頁)。③證人洪靖雅於原審上開案件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則供證:伊看到陳健鋒走到乙○○背後砍乙○○背部,伊沒有看到陳健鋒持刀砍乙○○頭部等語(見同上卷第四0、四一頁)。④證人林豐勝於原審上開案件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理時,則供證:因為我們站在較遠處,只看到陳健鋒往乙○○的身上砍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四頁)。核與公訴人所指上開證人有目睹陳健鋒有持刀砍乙○○頭部之情並不相合。
(四)雖公訴人所舉其他證人乙○○、高郁智、張紡甄、林怡緻等人,於前揭殺人未遂案件審理中,曾證稱有看到陳健鋒有持刀砍殺乙○○頭部云云(見同上卷第十八、五七、六
八、八四頁)。但其等所證情節與前開在場之證人高士傑、陳鼎元、洪靖雅及林豐勝前揭證言之情節即有不符。可知當時在場之人,人數眾多,每人所見互有出入。不能以在場之人所陳之證言有所不同,即認係故意作虛偽之陳述。
(五)參之案發當時係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屬夜間,現場沒有照明路灯,僅有小客車之灯光而已,視線不佳,且發生衝突之現場人數眾多,很多人圍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復為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依常情判斷,當時之現場必相當混亂,則在場之人所見所聞即難免因個人主觀之認知有所不同,而難期一致。是本件被告甲○○與丙○○,雖有在場,自難苛責其所見與其他在場之人一致。故不能以其證詞與其他在場證人不同,即謂被告等有故意偽證之犯行。
六、遍查全卷證據,均未見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虛偽陳述」之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之重要事實,被告二人又堅決否認有本件之犯行,法院自無從僅以不同案件之證人於上開另案就被告陳健鋒殺人未遂犯行之證述,遽以認定本件被告等二人有偽證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僅泛言被告二人既全程在場,目睹被害人乙○○被害之情形,為何其證詞與在場之證人乙○○、高士傑、洪靖雅、高郁智、張紡甄、林怡緻、陳鼎元等人證詞不同,此乃提起本件公訴之原因,故原審之判決似有違誤云云,就原審已具體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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