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蕙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
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附表編號1號所
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號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
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亦即事實審法院僅須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惟目前仍在著
手持續進行偵辦蒐證追查中,尚未查獲,足見本案尚無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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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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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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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5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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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玻璃球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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