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吳哲賢
被   告  邱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核其性質均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4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無號誌之文興路與文興路33
巷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叉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興路33巷
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肇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之車
尾,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萬2,500元之修復費
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亦隆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照駕照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核閱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6款明定。查被告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於騎乘機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文興路行經系爭交叉路口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與駕駛系爭車輛沿文興路33巷行至系爭交叉路
口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有前揭本件事故資料,及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5頁),足認被告
駕駛行為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至明,被告就本件事故當具有
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2、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2,500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原
告於言詞辯論中自陳均係更換全新零件(見本院卷第57頁背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惟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分別為何,爰審酌
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車尾細微刮痕掉漆及部分凹陷,有前揭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加以估價單中
關於「烤漆」、「鈑金」、「拆裝」等修復項目,係就系爭
車輛之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等部位為之,而「零件」部分
則係更換後保險桿及內鐵,衡諸常情,該等零件之價格應高
於前述工資之金額,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2萬2,50
0元中,70%即1萬5,750元為零件費用,其餘30%即6,75
0元為工資費用。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
輛於102年2月出廠,有該車之行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
24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5月24日,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時間為3年4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修復必要費
用為3,470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核屬有
據,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6,750元,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萬0,220元【計算式:3,470元(
零件費用)+6,750元(工資費用)=1萬0,220元】。
㈢、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2、再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況
良好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其駕駛系爭車輛沿文興路33巷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時
,竟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肇事機車先行,致遭肇事機車撞擊
,有前揭本件事故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5頁),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
失,並為肇事原因之一,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
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屬支道車而未禮讓屬幹道車之肇事機車先行
,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
,則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負擔。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66元【計算式:1萬0,220元(原
告原可請求之金額)×3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3,06
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7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
6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200元由被告負擔,餘
800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5,750×0.369│5,812│15,750-5,812│9,938│
├─┼─────────────┼────┼─────────┼────┤
│02│9,938×0.369│3,667│9,938-3,667│6,271│
├─┼─────────────┼────┼─────────┼────┤
│03│6,271×0.369│2,314│6,271-2,314│3,957│
├─┼─────────────┼────┼─────────┼────┤
│04│3,957×0.369×(4/12)│487│3,957-487│3,470│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