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
法定代理人 劉武璋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
被 告 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所簽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
廠採購1.5L飛鳳騰達玻璃瓶支組契約書條款(下稱系爭採購
契約),兩造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提出系爭採購契約為證(見卷第17頁反面),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間辦理1.5L飛鳳騰達玻璃瓶支組採購案,
由被告得標,兩造並於105年9月20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
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70,001元,履約期限為決標日
即105年9月20日起2年止,採1次交貨,於決標日起80日內交
貨(採日曆天),故被告應於105年12月8日交貨。又依約被
告應先送樣品瓶予原告確認合格後,始得量產製交,被告分
別於105年10月19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
月19日送打樣製品之樣品至原告廠區試用,惟均經原告認定
為不合格,被告未能於105年12月8日完成交貨,經原告多次
通知被告最後交貨日為106年1月21日,逾期將依系爭採購契
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惟被告屆期仍未獲改善,原告於106年2
月7日即以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被告逾期已達60日而超過
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1款第1目所訂20日以上之約定,逾期
比例已達75%,且被告多次打樣不合格,致遲延履約,顯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6條第1款第5
目解除契約,自屬有據。被告未能於105年12月8日交貨,原
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最後交貨日為106年1月21日,並將於遲
延履約期間(即105年12月9日起)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惟
被告遲至106年1月21日仍無法交貨,故原告不得已於106年2
月7日發函解除契約。至最後交貨日106年1月21日,被告逾
期已達60日,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已超過約定上限即契約價金
20%,故以契約價金20%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294,000元
,此係作為預定性損害賠償額,縱然系爭採購契約經原告合
法解除,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又被告於運送時,因碰撞導致標準瓶支破損毀壞,屬過失侵
害原告對該標準瓶支之所有權,屬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賠償
該標準瓶支製造費用15,000元。
㈡、嗣被告曾於106年7月17日來函盼能解決兩造間之採購糾紛,
同意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147,000元,並且繳納逾期違約金
294,000元、賠償樣品瓶支毀損費用15,000元,合計309,000
元。原告於106年8月7日函覆同意原告上開方案,並請被告
於文到起10日內匯入上開金額。被告前開106年7月17日函應
屬和解契約之要約,原告106年8月7日回函則為和解契約之
承諾,是兩造已就前開採購契約之紛爭達成和解。然原告多
次以電話或發函方式催繳,被告仍未繳納,原告依兩造間和
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9,000元。
㈢、為此,原告 爰依 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抑或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多
次送樣與原告協調未果,於106年7月底合意終止契約,被沒
收履約保證金,被告對原告執行招標採購標準不解,手工鳳
凰造型瓶支不可能支支相同,原告亦未就鳳凰造型玻璃訂定
詳細規範,導致原告花費多次時間反覆打樣、開模、送樣與
製作,花費40萬餘元,加上被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共約60餘萬
元,原告吹毛求疵、拖延時間,導致被告超過履約期限被片
面解除契約並刊登政府公報列為不良廠商,被告不同意再給
付違約金294,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間辦理1.5L飛鳳騰達玻璃瓶支組採購,
由被告得標,兩造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嗣兩造因被告遲延交
付而生糾紛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0-17、42-49
頁)。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及侵權行為,抑或兩造
間和解契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
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
表示,為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
而受拘束,亦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
㈡、經查,觀諸被告於106年7月17日予原告之函文內容:「說明
:一、貴廠與本公司訂有『1.5飛鳳騰達玻璃瓶支組』財物
採購契約…,因履約期間雙方對於契約標的之認知與要求存
有落差,進而產生諸多履約爭議…本公司本於誠信,亦希望
盡快解決本案之紛爭。…三、本公司同意貴廠沒收履約保證
金147,000元,並繳納逾期違約金294,000元。四、至於本公
司毀損貴廠之瓶支樣品部分,係因運送途中碰撞所致,實非
故意,本公司依貴廠實際打樣置作費用15,000元,作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請貴廠審酌…」等語,有前開函文附卷可
查(見卷第50頁);而被告於收到原告前開函文後,於106
年8月7日以臺菸酒花酒行字第1060002496號函覆被告:「說
明:一、貴公司來函…盼能盡速解決本案之紛爭,本廠亦認
為基於誠信和諧,希望雙方能順利圓滿解決本案之爭議。…
四、請貴公司依合意應繳之逾期違約金294,000元、賠償樣
品費15,000元(依實際打樣製作費用),合計309,000元,
請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匯入本廠帳戶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47,
000元…」等語,有原告106年8月7日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
卷第51頁),由上可知,原告於106年7月17日為解決兩造間
系爭採購契約爭議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即「被告願繳納逾期
違約金294,000元、賠償樣品瓶支毀損費用15,000元給原告
」,已經原告所接受,並於106年8月7日回覆被告,自可認
本件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生糾紛,已達成前述和解條款之
意思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準此,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
,自應依兩造合意之和解條件履行,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其同意給付之逾期違約金294,000元、樣品毀
損賠償15,000元,共30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和解有「創設的效力」,
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
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
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
果。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吹毛求疵才會導致交貨遲延、被告
因本件採購案損害甚大云云,兩造既已達成和解,自應依和
解契約約定履行,是被告再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生遲延給付應
歸責何人乙事爭執,或稱損害過大不願賠償云云,均無解於
其依前開和解契約應負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見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依系爭採購契約及侵權
行為,或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本
院既以依兩造和解契約,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主
張系爭採購契約及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
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