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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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約定以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至95年1月3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99,173元及利息、帳目管理費或雜項費用200元未清償,嗣
上開債權業經萬泰商業銀行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73元,及其中本金99,9
73元自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10頁)
,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業於審理中捨
棄帳目管理費或雜項費用2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此部分金額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本金
99,973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本件駁回部分並未耗費
多餘訴訟程序,復為原告之讓步,故本件訴訟裁判費1,11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