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睿濠選任辯護人賴韋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8
5、73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4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友人「 李永傑 」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欲介紹工作予丙○○為由,向丙○○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丙○○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由車手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且詐欺集團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故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無正當理由,率爾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送至指定地點之工作內容,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丙○○為賺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竟仍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李永傑」、「 曹家齊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至其金融帳戶內贓款,再將之交付收水者之工作(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2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為第一審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丙○○即與「李永傑」、「曹家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丁○○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丙○○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丙○○再依「李永傑」或「曹家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李永傑」,由「李永傑」轉交上手,或放置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揭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金融機構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附表編號3所示之乙○○匯入之款項始未遭提領,此部分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14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偵1504卷第67至69頁)、乙○○(偵1504卷第101至102頁)、戊○○(偵2135卷第23至25頁)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查處丙○○涉嫌詐欺案犯罪一覽表【被害人丁○○、乙○○】(見偵1504號卷第13頁《下同卷,逕引頁數》)、被告帳戶個資檢視(第61、9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932號函所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17至1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儲字第1100275246號函所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錄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27至178頁)、被告至西屯郵局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擷圖(第203至20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135號卷第13至14頁《下同卷,逕引頁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丙○○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被害人戊○○、乙○○】(第31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3頁)、被告申設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35至38頁)、被告至西屯郵局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行紀錄(第109至112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第113至117頁);被告至台新銀行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擷圖(見偵7185號卷第35至40頁);告訴人丁○○遭詐騙之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504號卷第63至65、71至79、85至89頁《下同卷,逕引頁數》);告訴人乙○○遭詐騙之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99、103至
109、113頁);告訴人戊○○遭詐騙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135號卷第41至47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④通話紀錄、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擷取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83頁)附卷可佐,是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為,本案詐欺集團已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顯已著手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然因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郵局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該帳戶內餘款98萬292元,致告訴人乙○○所匯至該帳戶之款項13萬元未遭提領,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偵2135號卷第37至38頁),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永傑」、「曹家齊」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彼
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多次
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
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如附表1至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一般洗錢未遂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自白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4號案件之犯罪事實
,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正值青年,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竟不思合法途徑賺取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1至2所示之款項,致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被害人受騙損失前揭財物,並利用共犯間輾轉交付騙得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獲得報酬6000元(詳後敘述),犯後之初否犯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慮及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遂,原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現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6000元,此據告訴人丁○○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另因與告訴人戊○○調解條件差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告訴人戊○○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603號),是告訴人戊○○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乃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屬同期間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之說明: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取得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之轉交「李永傑」或置放指定地點,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一節,固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丁○○第一期賠償金額6000元,堪認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是否告訴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丁○○/是於110年9月17日10時許,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員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乙○○健保遭人違規使用,需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監管,待調查完畢後再行返還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7日11時36分43萬6000元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17日11時36分12時52分②同日12時59分、13時③同日15時25分、27分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②不詳③不詳①臨櫃提領40萬元②ATM提領2萬元、1萬6000元③LINEPAY轉帳5萬元、5萬元至其他銀行帳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戊○○/是於110年9月17日11時冒用戊○○之女 林俞慧 ,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欲借款買房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7日11時45分100萬元臺中西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圈 存餘款98萬292元)110年9月17日15時13分、14分、1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6萬元、6萬元、3萬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乙○○/是於110年9月17日13時14分,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員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乙○○健保遭人違規使用,需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監管,待調查完畢後再行返還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7日14時14分13萬元未及提領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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