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2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
原告雅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關係人 陳鐵雄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氣墊床之節流閥構造改良」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等專利公告影本及部分中譯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專(判)○五○一六字第一二七八五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如新型專利申請案,其申請專利範圍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則依法不得准予專利。另依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版之專利審查基準二–二–七頁第七行明示:所謂之「刊物」「不限於國內刊物,發行地亦不限於國內。」因此,如果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於其申請前,刊載於國外之刊物中時,則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不應給予專利。
二、查系爭案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提出申請,事實上,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揭露,已有多項相同之新型物品刊載於美國專利局之專利公報上,如引證一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之「氣墊設備」,其取得專利之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日,早在系爭案之申請日前,依其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第三、四、五圖說明可證:「在碟片(5g)之上側表面上形成兩個槽(groove)(5g及5h),但這兩個槽係在同一圓上。槽(5g)大致為T形,並且包含一個與碟片(5a)同圓心之圓弧部分,及由圓弧部分延伸到氣供應管(5b)末端,(5b)下側之直線條部分。槽(5h)大致為Y形,並且包含與槽(5g)相同曲率(curvatuve)之短弧部分,及由此短弧部分延伸到排氣管(5e)末端(5e'),下側位置之直條部分,而且此直條部分和槽(5g)之直條槽係在碟片(5a)之相同直徑上。其中槽(5g)之圓弧部分係載空氣供應\排出管(5c)之開端口(5d)之下,而槽(5h)之圓弧部分係在空氣供應\排出管(5d)之開口端(5d')之下。槽(5g)之寬度略大於管(5h)之內徑。同樣地,槽(5h)之寬度略大於管(5d)之內徑。碟片(5a)由馬達(6)旋轉並可得在不同位置,使氣供應管(5b)可經由槽(5g)而交替連通空氣供應\排出管(5c及5d)。」由上述說明可知,引證一之碟片即為系爭案中所謂「供應氣塊」
(2);引證一中所稱之「槽」即為系爭案之「長導流槽」等,故系爭案申請案之構造,實與引證一所示之構造並無任何改良,二者皆依據相同原理所創設。
三、引證二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床及氣墊」專利案,其取得專利日為西元一九八○年五月十八日;由引證二所揭示之第十、十一圖可證,系爭案與引證二均為相同之結構創設。按引證二之專利範圍略為:「轉子(40)之洞孔(59)形狀有如一弓形槽,另一洞孔(60)亦為通過轉子(40),且為展角比洞孔(59)小之弓形槽且兩洞孔之間相差一角度,在轉子(40)之工作面(41)中之中央凹孔(52)中之延伸部分(58)亦為弓形之延伸。上述液體供應裝置包含連至罩板(38)之管
(53)之低壓源及連至管(54)之高壓源,如呆轉子(40)依箭頭(63)所示方向轉動,出口管(57)會做一循環動作,包含由洞孔(58)之低壓源吸入階段,及按著封裝期,直到凹口(60)允許高壓液流為止,接下來是一段較常之高壓液流期(由洞孔(59)之通導造成)最後進行另一封裝期,直到整個循環再由洞孔(58)之通導開始。」而如將引證二與系爭案相互進行構造上之比對,引證二所稱之「轉子」即為系爭專利所指之「節流閥(1)」;引證二所稱之「中央門口(52)延伸部分洞孔(58)」即為系爭案所稱的「凹環11及長導流槽(12)」;引證二所稱之「洞孔(59)及凹口(60)」即為系爭案所指之「短導流槽(13)」;引證二所稱之「管(61、62)」即為系爭案所指之「供氣管(21)」;再者,引證二所稱之「出口(53、54、57)」即為系爭案所稱之「進氣管(22)」。由此足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新穎性,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
四、依引證三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說明書所揭示之第二圖可知,其專利範圍略為:「分配器轉子(18)之工作面(20),其與外罩組件(Coverassembly)之表面(21)相接。由前述在外罩組件之額外通道,表面(21)可直接與外界相通,而避開孔(38)。如第三圖所示,轉子亦設有洞孔(102至110),在轉子轉動時,這些洞孔(102至110)會依序與前述通道對齊,這些通道由外罩之表面(21)連到各出口(28、30、32)。在每一次洞孔與通道對齊時,由室至出口(28、30、32)可形成一個空氣通道,以膨脹管體(2),轉子(18)之工作面(20)設有一有角之凹口(101),使得在旋轉循環之時,每一出口(28、30或32)會依序排氣,其中此凹口會與外罩組件(21)中之各通道對齊,已連至相關出口,此時凹口(101)空氣會由相關出口(28、30或32)通道流至孔(38)中,已由出口(30)排出」。
由前述引證三之圖示及說明可知,引證三所稱「有角之門口(101)」即為系爭案所指「凹罩(11)以及長導流槽(12)」;引證三所稱之「洞孔(102至110)」即為系爭案所指之「短導流槽(13)」;引證三所稱之「分配器轉子(18)」即為系爭案所稱之「節流閥(1)」。故二者皆屬一溝槽弧形設計,如以比對圖相較,即可證明二者之結構原理完全相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新穎性。
五、依引證四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氣壓式按摩裝置」之說明書,其專利範圍略為:「第9A及9B圖為分器(26)之一個具體實例,其主要包含:1、J.C馬達
(38),其迴轉率由可便電阻(Rl)控制;2、一旋轉閥,其與一旋轉傳輸部分(39)之一突起(39)相合,並由一壓縮彈簧(40)而與其旋轉,而旋轉傳輸部分(39)係固定在馬達(38)之旋轉軸上;及3、一靜止閥(42)其一面與旋轉閥(41)之上側表面相接。此靜止閥(42)具有延伸穿過其外側周圍之一部分之吸入管(43)。此吸入管(43)在其末端有向下開口之排氣口(44)。旋轉閥(41)在上側表面有一空氣槽,其在中央部分與排氣孔(44)相通。靜止閥(42)在外側周邊附近,並有八個固定間隔之垂直通孔(46)與其空氣導槽(45)相互連通。在外殼(28)一邊上固定一插座(47),在插座(47)上鑽出兩組四個開口(48),已接收八個排氣管(30),插座(47)與靜止閥組成一體,且通孔(46)分別與開口(48)相通,在旋轉閥(42)上垂直開出一排氣孔(49),排出孔(49)之位置可使其與靜止閥(42)中任一通孔(46)相連,然而在空氣導槽(45)與某一通孔(46)相通時,排氣孔(46)會與所述通孔(46)在前面二份孔處之通孔(46)相連。」如將引證四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相互比對,該引證四所稱之「旋轉閥(41)」即為系爭案之「節流閥(1)」;引證四所稱之「空氣導流閥(45)」即為系爭案中所指之「凹環(11)及長導流槽(12)」;引證四所稱「排出孔(49)」即為系爭案中所稱之「短導流槽(13)及缺槽(131)」;引證四所稱之「靜止閥(42)」即為系爭案所稱「供氣塊」;引證四所稱之「吸入管(43)」即為系爭案所指之「供氣管(21)、氣管(22)」;引證四所稱之「通孔(46)」即為系爭案中所稱之「進氣孔(24)」;引證四所示之旋轉閥(41)與靜止閥(42)結合即為系爭案所稱之「節氣閥(1)及供氣塊(2)之結合」。故引證四所揭露之方法為以其「吸入管」吸入空氣後,經「排氣口」連通入「空氣導槽」內,再由「通氣導槽」連通於「通孔」的「排出管」排出;而洩出之空氣則由「通孔」經「排出孔」排出;再查系爭案中其構造方式乃是由其「進氣管」進氣時,空氣由「供氣口」進入「門環」,再由「門環」進入「長導流槽」,「於長導流槽」中經「進氣口」由「進氣管」輸出;另再有餘氣同時由「進氣管」經「進氣口」由「短槽流槽」之「缺槽」洩氣;二案之結構方式、創設之原理、欲達成之目的等均相同。
六、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所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所揭示,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而言。」而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既有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不具進步性。又依照被告所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明示:「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1)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互相結合;(2)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段部相互結合。」如前所述,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引證一、二、三及四之資料,必能輕易完成系爭案所申請之專利範圍,且該構造未能增進其功效,未有進步性、新穎性,於法不應給予新型專利。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法,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之主張主要係載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見於引證案中;惟查引證一(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於第三圖至第五圖揭示碟片之上側表面形成位於同一圓之兩個槽,槽(5g)約呈T形,包含一與碟片同圓心之圓弧部分及延伸至氣供應管末端下側之直條部分;槽(5h)呈Y形,包含與槽(5g)相同曲率之短弧部分,短弧部分延伸至排氣管末端下側之直條部分,直條部分與槽(5g)之直條槽在碟片相同直徑上,空氣供應管可經槽(5g)空氣排出管可經槽(5h),各交替連通至空氣供應管可經槽(5h),各交替連通至排氣管者。引證二(即美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第十圖及第十一圖顯示,轉子之洞孔有如一弓形槽,另一凹口展角較小,二者間相差一角度,轉子中央凹孔延伸部亦為弓形延伸,使由洞孔吸壓源吸入階段作一循環者。引證三(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第二圖及第三圖所顯示者,轉子工作面與外罩組件表面接觸,轉子上設有不同位置分布之洞孔(102至110),另亦設有一有角之凹口,轉子上各洞孔、凹口與外罩組件上之各通道對齊時,會連通至各相關出口。引證四(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第9A、9B圖所顯示者,旋轉閥上表面與靜止閥相接,靜止閥具有吸入管、排氣口,旋轉閥上表面與靜止閥相接,靜止閥具有吸入管排氣口,旋轉閥上有一空氣導槽在中央部分與排氣口相通,靜止閥與插座組成一體,並共設有八個通孔、開口相通,旋轉閥上則垂直設一排氣口與靜止閥之通孔相通者。系爭案則係於節流閥底面中央設凹環,外則為長、短導流槽,凹環設缺口與長導流槽相通,短導流槽並設有缺槽,長導流槽同時之結構形狀與組合作用關係,至於各案所連用之原理,此在系爭案第一至七圖即已揭示,有關調流閥之一般動作原理本非屬新型論究之內容;且由引證各案中亦可知,各證據主要亦在於結構形狀之不同,故不宜以籠統之一般原理來論究系爭案。
二、原告另主張由專利審查基準可知,系爭案與引證諸案構造相同,必能輕易組合完成,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應不給專利云云。惟如前述,系爭案完全呈現與各證據不同之結構形狀與動作關係,自非輕易由各證據可資組合而成,原告未能就實質相對構件比較,只是就基本原理之含糊湊對混合,所指自與事實不符,而系爭案具體功效並均已載明於異議審定書中,無庸再予贅述,被告所述,顯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二、本件關係人陳鐵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氣墊床之節流閥構造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一、引證二、引證
三、引證四等專利公告影本及部分中譯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於第三圖至第五圖揭示碟片之上側表面形成位於同一圓之兩個槽,槽(5g)約呈T形,包含一與碟片同圓心之圓弧部分及延伸至氣供應管末端下側之直條部分;槽(5h)呈Y形,包含與槽(5g)相同曲率之短弧部分,短弧部分延伸至排氣管末端下側之直條部分,直條部分與槽(5g)之直條槽在碟片相同直徑上,槽(5g)之圓弧部分於空氣供應\\排出管(5c)之開口端下,槽(5h)在空氣供應\\排出管(5d)之開口端下,碟片由馬達旋轉,氣供應管經由槽(5g)而交替連通空氣供應\\排氣管,空氣排出管經由槽(5h)交替連通空氣供應\\排氣管。引證二之第十圖及第十一圖顯示,轉子之洞孔有如一弓形槽,另一凹口展角較小,二者間相差一角度,轉子中央凹孔延伸部亦為弓形延伸,轉子轉動時,出口管作循環動作。引證三於第二圖及第三圖揭示,轉子工作面與外罩組件表面接觸,轉子設有洞孔(102至110),轉子轉動時,洞孔會依序與外罩組件之通道對齊,通道由外罩表面連到各出口,轉子工作面設有一有角之凹口,凹口與外罩組件之各通道對齊,以達至相關出口。引證四之第9A圖及第9B圖顯示,旋轉閥上表面與靜止閥相接,靜止閥具有延伸穿過外側周緣之吸入管,吸入管在內側末端有一向下之排氣口,旋轉閥上表面有一空氣導槽,在中央部分與排氣口相通,靜止閥外側有八個等間垂直通孔與空氣導槽相通,一插座與靜止閥組成一體,並有兩組四個開口與通孔相通,旋轉閥上垂直設一排氣孔,排氣口可與靜止閥任一通孔相通。引證一至四與系爭案雖均屬節流閥類物品,然引證一之槽(5g)、槽(5h)已各呈T形、Y形,氣供應管可經槽(5g),及空氣排出管可經槽(5h)之方式,各交替連通至空氣供應\排氣管;引證二之洞孔、凹口展角各不相等,中央凹孔有一弓形之延伸,使由洞孔吸壓源吸入階段作一循環;引證三之轉子上設有不同位置分佈之洞孔及連接槽,及有角之凹口,轉子上各洞孔及凹口與外罩組件上通道對齊時,會連到各出口;引證四之靜止閥設有吸入管、排氣口,旋轉閥上設空氣導槽與排氣口相通,靜止閥及插座上設有八個通孔、開口互通;引證諸案與系爭案節流閥底面中央設凹環,外側為長、短導流槽,凹環設缺口與長導流槽相通,短導流槽並設有缺槽,長導槽同時連通二進氣孔之特徵,明顯分屬不同之結構形狀及組合關係,系爭案可節省節流閥之電源,縮小立體條管脹縮之時間差,提升按摩效率,具有增進之功效,引證一至四不具證據力,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不服前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本件經經濟部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學系鑑定,亦認:引證案一至四雖設有各種進、排氣之槽、孔(口)或通道等,惟均為與系爭案不同之結構形狀與組合關係,原告比較各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結構,更能顯示系爭案與各引證案間之差異。又系爭案節流閥底面中央設凹環,外側為長、短導流槽,凹環設缺口與長導流槽相通,短導流槽並設有缺槽,長導槽同時連通二進氣孔,此等整體構造特徵,非原告以籠統之技術原理比較而主觀認定與引證案一至四相同,而新型專利在於物品之構造、裝置或形狀,就不宜僅由技術原理上來考量系爭案;明顯分屬不同之結構形狀及組合關係,系爭案可節省節流閥之電源,縮小立體條管脹縮之時間差,提升按摩效率,具有增進之功效,引證一至四不具證據力,系爭案無至於馬達驅動節流閥,乃一般習用充氣裝置之基本型態,此基本結構並非系爭案之改良標的及特徵。系爭案主要創作目的在於改善習知氣墊床調節閥之缺點,提供一種可縮短相隔立體條管脹縮時間差之節流閥構造,藉由縮短時間差而提升按摩效果,且能節省能源,難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此有意見書附於再訴願卷可稽,尚難認原告所述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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