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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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咊億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 律師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傅秋風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依法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商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銷售溶劑油,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四三、三七八、三○○元,營業稅額二、一六八、九一五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生逃漏稅額二、一六
八、九一五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肆字第七四三一○○號函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其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但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並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一六八、九一五元處以三倍罰鍰計六、五○六、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在復查訴願、再訴願申請書已提及之理由不再贅述。本案以原告為營業稅漏稅、罰鍰為對象顯係錯誤,據台北市調查處對 辛金龍 所做筆錄,其供貨來源為台中義勝行之陳太太,補徵營業稅罰鍰對象就應往台中義勝行查調才合稅法之規定。而辛金龍於台北市調查處筆錄中很清楚的交待係向穗暹公司油庫提油為何台北市調查處以原告之地址提油被告應詳為調查事實之真相,才不會指鹿為馬。且以辛金龍之油罐車載送油品如所從事為地下油品交易則依常理必會每趟計算貨款,故其匯款至公司負責人帳戶內之款項應該每筆在此範圍左右才合乎常理,那有逼人家承認借貸之金額為銷貨金額。又在所有之調查筆錄上皆無問及借貸利息問題,基於當事人不會主動陳述關於課稅之所得事項用於保護自己不會涉有綜合所得稅補稅罰鍰之疑慮,但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書皆以無利息所得否認原告借貸事實令人費解。而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指陳證物「穗暹企業有限公司售予辛金龍收取貨款明細表」,根本不是穗暹公司所有之帳冊憑證請予以查明。至於原告之所以去補交稅款,係因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之命令規定承諾補稅裁罰倍數,為防患於未然,所採行將損失降至最低之手段。二、本案課稅主體錯誤:本案銷售柴油之法人或個人依調查筆錄所載為辛金龍載運由義勝行「陳太太」所銷售之柴油,而其交易對象為陳太太或穗暹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自不得以原告為課稅主體,被告誤將 馮京 當馬涼,課稅及罰鍰對象明顯錯誤,應予撤銷,以符租稅法律主義。三、本案課稅客體錯誤:本案據查穫之辛金龍及萬芳公司筆錄中共出售之油品均為柴油而非溶劑油,惟原處分課稅之客體竟為溶劑油之買賣,兩者銷售之客體迥不相同,被告強將錯誤之承諾書做為處罰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而適用之法則則包含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本案原處分記載為原告銷售溶劑油,而查獲之證據則為原告銷售柴油兩者證據並不相同,其行政處分顯有違背證據法則,應予撤銷。四、本案完全依據同案受處分人辛金龍等與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符之自白作為補稅裁罰基礎,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且有違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明文。本案辛金龍之自白筆錄中除供稱向義勝行陳太太訂購柴油及穗暹公司提貨等不符本案原處分認定係銷售溶劑油(非柴油)及向原告提貨之處分內容與獲案證據迥異外,辛金龍所做之筆錄中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明顯違背證據法則,顯有未經審酌證據即逕予決定之違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然本案之處罰基礎在於萬芳公司及辛金龍之自白,而萬芳公司及 辛君 之自白依法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始符合證據法則。五、本案既然緣自台北市調查處查獲萬芳公司及辛金龍自白原告非法販售柴油而引起,則應調查該公司出售之柴油是否來自於原告違章銷售之溶劑油始可認定原告有無逃漏營業稅始符合證據法則,惟萬芳公司等違反能源管理法刑事案件前經調查站移送法院審理,其私售柴油之違法行為是否違反能源管理法及判決中有無出售原告違章案件之溶劑油之事實則是本案原告有否成立違章之關鍵,故依法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應向該管法院調閱刑事判決以尊重司法機關之判決事實俾免矛盾始符合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意旨。惟查本案自復查、訴願、再訴願階段雖原告一再請求調閱均未見該機關依原告請求而調閱法院判決,顯有違法治國家尊重司法判決及其確定力之原理,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有違。六、原告係經營溶劑油HYDROCARBCNSCLVENT(碳氫化合物)名目進口,為一特殊行業,需由政府機關、中油公司等層層關卡管制,進口油品數量均有跡可循,原告絕無可能非法進口柴油等管制品,原處分所認定原告違法進口柴油售予辛金龍後轉售萬芳公司乙節與事實不符。惟原處分及歷次行政救濟均認定本案事實為由原告出售「非法柴油」最後處分卻為出售「溶劑油」,認定之事實與處分之事實互相矛盾,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六款、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相矛盾者」均有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七、被告對原告之違章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僅憑著「非法取供」而矛盾之自白來搪塞舉證責任,明頗違背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之旨意,被告在查無直接證據情況下完全憑著萬芳公司及辛金龍及原告相互矛盾之自白即入原告於罪,其未經合法調查之自白違法情形已詳如前述,另原告之自白又無任何證據補強,且該自白係在非自由意志下台北市調查處人員以口語要脅將擴大調查原告負責人全家及所有帳戶相關人員之每筆資金往來情形,原告在此一脅迫及不正當方法逼迫之下不得已之自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在脅迫不正方法下之自白及與事實不符者,當然不能作為補稅及處罰之依據。八、原處分認定原告漏報營業稅之金額完全用臆測武斷而非確實取得違章證據,其惟一憑據係原告私人銀行帳戶往來,從未查得原告之任何帳簿憑證直接證據,依刑事訴訟訟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推定之違章事實當然不能做為補稅裁罰之依據,而上開違章金額四三、三七八、三○○元之計算又緣自台北市調查處自行推測編製之「負責人八十六年度存款往來帳戶及相關傳票製作之穗暹企業有限公司售油予辛金龍收取貨款明細表」,乃間接製作之間接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不去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而竟直接將該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補稅裁罰依據,依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及八○九號判例意旨顯違證據法則,應予撤銷。九、退一步言,縱使原告如自白所述有銷售辛金龍溶劑油漏開發票之違章行為,其認定原告銷售四三、三七八、三○○元溶劑予辛金龍未開立發票亦違反經驗法則,按原告之油價計算此部分油品約達四千噸須一艘油輪載運,卸貨約需一天,在港口可能任由原告進口不報關?原告又未因走私被移送偵辦沒有進貨那來銷貨,此可由原告進貨及銷貨數量核對即知真相,又八十六年度負責人帳上與辛金龍往來計有七
八、九九二、三○○元,若以辛金龍經營之油罐車每日能夠載運一次來計算,由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六六、○一四、○二五元,很顯然該部分不是貨款,在調查站查詢時原告亦如此陳述,但未記入調查筆錄,由於數額相差很大,調查站只有接受原告一小部分證詞,只認定一、○○○、○○○元以上為借款,但是與事實出入很大,因為一輛油罐車的貨款只有二六六、○○○元左右,超過此部分款項即為原告借款還錢之金額,不能認為貨款,原處分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斷,應予撤銷。十、辛金龍原先從事油罐車運輸業務,幫忙原告轉倉由港區搬運溶劑到油槽,於八十六年初向原告言及他想兼做油品業務,並希望能給與財務上資助,經由陽銘貨運公司陳先生保證,於八十六年四月初借款給他三百至四百萬元額度,言明有收入立刻償還,結清再借。所以原告負責人以個人華僑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因此才與辛先生有借貸資金往來,辛金龍所做之生意為高雄地區漁船用柴油需要如此多現金,而辛君上開非法取之柴油依經驗判斷,極有可能來自於高雄地區漁船用柴油流用者,而卻栽贓於原告,蓋辛先生曾向原告購買幾次溶劑油,由於無法提供統一編號原告認為可能從事非法油品生意,非但不賣且要將借款收回,引起雙方不合。十一、本案原查獲機關台北市調查處取自於萬芳公司及辛金龍之自白後雖即以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依辛君自白內容前往穗暹公司所有七○一、七○二、五○一、五○二油槽搜索以查明現場油槽是否有貯存非法柴油之資料而無所獲,最後乃至台中港穗暹公司之油槽編號:七○一、七○二兩槽中抽取槽管線中殘存油品化驗,而當時兩槽係空槽係正巧由於存放甲苯把溶劑油洩光後使用煤油清洗油槽,而導致調查站淬取油槽殘油管中之餘物化驗致有類似柴油反應。此點原告曾於筆錄中要求請有關化學研究機構函詢溶劑油於煤油清洗中,所剩之殘餘物會有類似「柴油」反應,從未被接受,抑或函請「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說明是否有此種現象,惟原處分及行政救濟決定機關均拒不予調查。關於此一部分證據請行政法院再致函「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函詢溶劑油於煤油清洗中所剩殘餘物質是否會有類似「柴油」反應或開庭辯論時請其派員前來作證,以澄清原告走私進口柴油之罪嫌,況且若原告被查獲槽內若有柴油,早已被依違反「能源管理法」之刑事責任移送偵辦,然原告至今未曾被移送,足證原告絕無非法進口柴油之行為。十二、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一再要求向台中港務局查證辛金龍所屬仲福交通公司油罐車進出紀錄以計算原告是否出售溶劑油等予辛君之進出紀錄,以查證計算原告究竟出售多少油品予辛君,以做為辛君自白之補強證據及計算原告究竟逃漏多少油品稅捐。因台中港務局管制甚嚴,原告及辛君不可能私自闖關運送油品而未予管制記錄,另於台中港區所有油槽於早上八時上班至下午五時,辛金龍所有油罐車從桃園台中往返裝卸油計算其時間每日僅能一車,因過磅資料並未保存,但台中港車輛進出均有管制,向台中港務問調關資料查即可得知何需臆測,原告有無售貨予他,多少車次均可查明。惟行政救濟機關從未調查此證據,乃本案有無漏稅之基礎證據,剝奪人民行政救濟之基本權益,有違反行政訴訟法及民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十三、綜上所述,本案上述多項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經原告屢次請求行政救濟審理機關調查均不予置理。本案屬法律關係複雜,涉及專門知識、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及原行政機關違背法令未依法調查證據至為明確,請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傳訊案中相關之人證辛金龍、 陳武昌 等前來及傳訊原告到庭言詞辯論並請函請中國石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隸屬之「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含報取締小組」,以查本案未出售非法柴油及朱漏稅之真相,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支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亦著有判例。二、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銷售溶濟油予辛金龍,銷售額四三、三七八、三○○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生逃漏稅額二、一六八、九一五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違章事證有原告所具承諾書、已於裁罰處分前補報補繳稅款之申請書及繳款書、原告及辛金龍等關係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暨相關文件等可稽,違章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爰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一六八、九一五元裁處三倍罰款計六、五○六、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在調查站所簽之談話筆錄係在要脅之下迫於無奈所簽,非出於自由意志。又原告負責人與辛金龍之資金往來係借款而非貨款,且言明有收入就還,結清再借,惟辛君從事非法油品生意,原告欲收回借款乃遭報復,請予查明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依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於該處所做之談話筆錄主張,其借款三百至四百萬元予辛金龍且有陳武昌為擔保,並無立下借據、亦無收取利息及亦無設定抵押品。又依據陳武昌談話筆錄稱係口頭上答應為擔保人,並未以書面承諾,以上情形違背一般常理及商業習慣。另僅借款三百至四百萬元予辛金龍但帳上卻有數千萬之往來,惟與復查申請書中主張係因買賣糾紛而遭其報復內容自相矛盾。又按台北市調查處依華僑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六年存款往來明細帳戶核計其與辛金龍往來金額原七八、九九二、三○○元中,已有採納其部分金額為借款,而認定銷售溶濟油未開立發票金額為四三、三七八、三○○元,但甲○○主張係因台北市調查處要脅查其他人資金往來才承認漏開發票,係迫於無奈非出於自由意志,惟卻又於被告切結承諾銷售溶濟油漏開發票並願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綜上,所訴不足採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三、原告猶表不服,復執以其與辛金龍之帳戶中有數千萬資金往來乙事,以借款要保持信用一定要償還舊債,再借不難之原理,透過償還借款的週轉次數增多,金額就會累積相當大。原告與辛金龍往來係油罐車的勞務開始,而借款與他時係因他懇求支助其創業,後來發現他經營地下油行時逼其還款,此部分係借貸部分發生糾紛而非生意上的恩怨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本案關係人辛金龍於調查筆錄中,已供稱其所銷售之非法柴油大多與「陳太太」聯絡約定購油數量及載油地點後,在由其運往目的地。而其付款方式均於載油後,把貨款以電匯方式,匯到「甲○○」(即原告)帳戶。另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持搜索票,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之穗暹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油槽內取樣,送交檢驗結果,係屬「柴油」無誤。又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亦坦承其於華僑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六年存款往來明細帳戶統計金額計七八、九九二、三○○元中,經認明四筆及百萬以上者乃辛金龍償還之借款款項外,其餘款項合計三五、六一四、○○○元,其八十六年度實際銷售額為四三、三七八、三○○元,惟皆未開立發票,並指明「穗暹企業有限公司售予辛金龍收取貨款明細表」中之穗暹企業有限公司實為原告,且進口業務係以原告名義申報,從而,原告違章事實洵堪認定,駁回其訴願。五、茲據原告於再訴願中略以:本案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被告筆錄及證物中提及「負責人八十六年存款往來帳戶及相關傳票製作之穗暹企業有限公司售油與辛金龍收據貨款明細表」係調查單位自行製作,並非原告所有之帳戶及傳票,亦非穗暹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本案係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桃園萬芳公司非法經營地下油行買賣柴油案,由萬芳公司供貨客戶辛金龍與原告資金往來,不當認定原告逃漏營業稅,原告並無售油予辛金龍,此可由原告與辛金龍有關金錢往來紀錄查明,本案不當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資為辯解。第查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間銷售溶濟油予辛金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逃漏營業稅二、一
六八、九一五元,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查獲,而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坦承其於華僑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六年存款往來明細帳戶統計金額有四筆及百萬以上者乃辛金龍償還之借款款項,經剔除上揭款項,其八十六年度售額為四三、三七八、三○○元,惟皆未開立發票,並指明「穗暹企業有限公司售與辛金龍收取貨物明細表」中之穗暹企業有限公司實為原告,且進口業務係以原告名義申報。另查本案關係人辛金龍於調查筆錄中,已供稱其所銷售之非法柴油大多與「陳太太」聯絡,約定購油數量及載油地點後,再由其運載,而其付款方式均於載油後,把貨款以電匯方式,匯到「甲○○」(即原告)帳戶,另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於穗暹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油槽內取樣,送交檢撿結果係屬「柴油」無誤。況原告亦於被告切結承諾銷售溶濟油漏開發票並願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有案。因此認定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其再訴願。原告於本訴訟復執原詞,惟仍未能列舉反證以實其說,其均屬個人見解,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法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商戶,於八十六年間銷售溶劑油,銷售額四三、三七八、三○○元,營業稅額二、一六八、九一五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生逃漏稅額二、一六八、九一五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肆字第七四三一○○號函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並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一六八、九一五元處以三倍罰鍰計六、五○六、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以其負責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談話筆錄主張借款三百至四百萬予辛金龍,有陳武昌為其擔保人,並未收取利息,亦無抵押品或借據。又依陳武昌談話筆錄稱係口頭上答應為擔保人並未以書面承諾,以上情形不符商業習慣及常理。另僅借款三百至四百萬予辛金龍,但帳戶中卻有數千萬的往來,雖甲○○表示係因多次借貸所致而非貨款,且原告與辛金龍之間,並無任何生意往來及恩怨,與復查申請書中所言係因買賣糾紛而遭其報復內容自相矛盾。又按調查站依華僑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核計其與辛金龍往來金額原有七八、九九二、三○○元,已有採納其部分金額為借款,認定銷售溶劑油未開立發票金額為四三、三七八、三○○元,但甲○○主張係因調查站要脅查其他人資金往來才承認漏開發票,係迫於無奈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惟卻又切結承諾銷售溶劑油未開立發票並願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綜合原告提出之證明,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原處分就其所漏稅額二、一六
八、九一五元,處三倍罰鍰計六、五○六、七○○元,並無違誤,乃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復以其與辛金龍之帳戶中有數千萬資金往來乙事,以借款要保持信用,一定要償還舊債,透過償還借款週轉次數增多,金額就會累積相當大。原告與辛金龍往來係油罐車之勞務開始,後來發現其經營地下油行時逼其還款,乃發生糾紛而非生意上的恩怨。原告並無售油予辛金龍,此可由原告與辛金龍有關金錢往來紀錄查明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辛金龍於調查筆錄中供稱,所銷售之非法柴油大多與「陳太太」聯絡,約定購油數量及載油地點後,由其前往載油。據其了解「陳太太」係以「義勝行」名義販售油品,其油源係以溶劑油名義申請進口,實際上係進口類似柴油之油品,其付款方式均於載油後,把貨款以電匯方式,匯到「甲○○」帳戶。另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持搜索票,在台中縣穗暹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油槽內取樣,送交檢驗結果,係屬「柴油」無誤。又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亦坦承其於華僑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六年存款往來明細帳戶統計金額計七八、九九二、三○○元中,經認明四筆及百萬以上者,乃辛金龍償還之借款款項外,其餘款項合計三五、六一四、○○○元,其八十六年度實際銷售額為四三、三七八、三○○元,惟皆未開立發票,並指明「穗暹企業有限公司售予辛金龍收取貨款明細表」中之穗暹企業有限公司實為原告,且進口業務係以原告名義申報。況原告亦切結承諾銷售溶劑油漏開發票並願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有案。因認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前已論明部分,爰不再贅述。經查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訊問筆錄,已明確供稱系爭溶劑油進口業務,係由其公司及得亨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報,並非穗暹公司名義進口。辛金龍係其客戶之一,其公司有銷售溶劑油給辛金龍云云,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參諸前述辛金龍之供詞及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等證據,原告所訴本件課稅主體錯誤,尚無可採。至於「陳太太」及穗暹企業有限公司有無銷售油品予辛金龍,渠等是否違章漏稅,核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次查本件課稅之客體為溶劑油,雖與辛金龍所述為柴油不同,惟據辛金龍於調查筆錄中供稱:「我所銷售之非法柴油大多是...與陳太太聯絡,...據我瞭解陳太太對外係以義勝行名義販售油品,而其油源係以溶劑油名義申請進口,惟實際上所進口之油品是屬於類似柴油的油品...」而辛金龍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上旬,非法銷售柴油,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在卷可查。原告訴稱辛金龍之自白與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符,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殊無足採。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查獲原告之負責人甲○○自八十六年間起,自國外進口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可供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用之溶劑轉售他人,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附卷足憑。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承諾書,承認其於八十六年度銷售進口溶劑油,涉漏開統一發票,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書理由一、(一)載明:「扣案油品經送檢驗,其含碳量均在百分之八十四點四以上、含氫量均在百分之十四點七以上,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做為燃料者,則符合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所稱柴油,...此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台中執行分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中業三五七之一之一○六號函附卷可認,...」足以證明原告於同一期間經警查獲之溶劑油,亦符合經濟部公告所稱之柴油。是以,被告據原告自承於八十六年間銷售溶劑油,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予以裁處罰鍰,難謂客體有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起訴論旨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雙方當事人及相關人證辛金龍、陳武昌等人到庭行言詞辯論,並函請中國石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隸屬之「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取締小組」,以查本案未出售非法柴油及未漏稅之真相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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