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亦補充「甲○○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為累犯」。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潘端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909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現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1月19日凌晨3時25分許,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駛CWB--222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路○○號路段,因不勝酒力撞擊路邊停放之小貨車(另行偵結),經警方到場處理將甲○○送醫,以儀器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4.1MG/DL,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1)被告之自白(2)酒精測試紙(3)觀察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5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