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2年1月6日假釋出監,迨93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此,應予補充。本院審酌動產擔保交易之制度建置目的,在於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條參照),事屬私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確保債務人忠實履約,核屬債權人基於經營成本、風險評估下所為之自我管控。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以刑罰介入民事履約責任,本院雖不認同,然事屬國會之立法裁量(行政院已於94年9月間通過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案,廢除該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目前正待立法院審議,顯見此部分之除罪化為大勢所趨),故法院依職權量刑時,應首重「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司法機關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併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158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3月4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輛,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萬2,500元外,餘款共分60期,每期繳納8,595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尚未清償價金前,該車輛之所有權仍歸高林公司所有, 陳靜儀 不得任意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8期貸款,自93年12月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4年3月21日,將上開車輛以4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位於基隆市○○路○○號之「玉山當鋪」,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白浚榕 之指訴,(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四)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基隆市玉山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資佐證,(五)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沈三郎附錄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