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08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172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妻即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因停車事宜,而與被告丙○○有所爭執,詎被告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挫傷、右手指挫外傷等傷害。被告乙○○見狀,隨即上前阻擋,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上前與被告丙○○互毆,致被告丙○○受有上嘴外側撕裂傷、上嘴唇內側撕裂傷、頭部外傷及左肩酸痛等傷害。而被告乙○○則受有右手肘挫外傷及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其後三人至設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二四號「臺安醫院」急診,詎被告 穌健治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前述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急診室,以「所有的事都是他的太太,反正他的太太就是禍水」、「就是她,她就是禍水」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足以減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本件被告丙○○、乙○○二人,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及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分別當庭撤回告訴,則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