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99號原告甲○○被告乙○○1969年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區○○街○○○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2003年8月20日在中國大陸結婚,被告並於2003年9月9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原感情尚洽,未料被告於2004年3月因故回中國大陸,迄今均未返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置原告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2003年8月20日在中國大陸結婚,被告並於2003年9月9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原感情尚洽,未料被告於2004年3月因故回中國大陸,迄今均未返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結婚公証書、、戶籍謄本為證;亦經證人 張淑媚 到庭證明屬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五條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後,雖有入境台灣,惟以其返回中國大陸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準此,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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