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5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叁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另被告於93年9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 嗣兩造 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意續約延展,約定未清償之252,000元部分,以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5月3日止,尚積欠681,912元(含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48,340元,代償金額433,572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償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