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物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弄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業已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其中舊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由被告身上查獲之粉末物一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