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4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3年12月29日起至123年12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12月29日與聲請人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80萬元,約定就其中之借款217萬元之利息第1年按其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7%計算,第2年加碼年息2.1%計算,另其中借款63萬元之利息約定按其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37%計算;借款期限為15年,本金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止;以上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攤還本息2萬8,447元,及繳納至95年2月22日止之利息,餘款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4條第㈠款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7萬1,553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陳述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亦不否認上情。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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