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1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許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警局字第ZCA一0七七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對於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異議,以裁定為之;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其處理程式除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中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至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南下一五二公里處,亦非本院轄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許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足憑,是以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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