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3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至同路二段一五○號前之際,因適時由乙○○所騎乘搭載 歐陽曉君 同向行駛在前之車號000—785號普通重型機車遇前方堵車而突然減速,致甲○○所騎該車險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甲○○竟心生憤恨,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騎車上前攔停乙○○並推倒其機車後,連出數拳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口腔黏膜零點五公分乘以三點零公分挫裂傷、左前胸挫傷及左小指指甲床瘀青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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