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肇事時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酒精測試值表、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按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接受酒精測試時,已距實際飲酒後駕車之時間約數小時,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且係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之車輛,顯見被告已因飲酒致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易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而為之,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並因而肇事,惟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且於警訊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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