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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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林采蓉 即 林涵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期限至96年2月17日,約定
按信貸指標利率2.1%加碼9.3%計息(違約時為11.4%),應
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5月26日,尚積欠
本金34,195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88年10月間向
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9
月16日止,尚欠應付帳款223,894元(其中簽帳款本金196,8
44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
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及信用卡帳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利率查詢、放款交易明
細表、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