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告 吳尚潔
訴訟代理人 楊智傑
張英磊 律師
被告 吳尚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胡雷玉英 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本院核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胡雷玉英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遺產。
㈡主張被告胡啓瑞應歸扣之理由:96年間被繼承人與配偶 胡賢梧 之長女 胡啟禎 死亡,被繼承人夫妻共同繼承二人長女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及座落基地(下稱○○○○房地)、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4房屋及座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1、2房地,下稱○○房地)等遺產,嗣於97、98年間將○○○○房地分次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胡啓瑞。而被告胡啓瑞原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址),後於97年5月29日遷移至○○○○房地;且被告胡啓瑞於98年07月24日起擔任金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象公司)負責人,址設於○○○○房地,堪認被告胡啓瑞係因分居或營業而受有特種贈與,自應歸扣。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9至15即被繼承人繼承其配偶部分,由於該部分尚未分割,請求將被繼承人對於其配偶之應繼部分全歸於被告胡啓瑞一人所有。
㈣並聲明:被繼承人胡雷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之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意見略以:
㈠被告胡啓瑞意見略以:
1.伊向與父母同住於○○○○址,有證人 許惠華 證詞可稽,自無因「分居」而為特種贈與之情形,原告僅以戶籍遷移為上開主張,尚無法推論被繼承人係以分居為目的而贈與。至原告主張因「營業」而受特種贈與部分,實則伊自93年9月起受雇於 彭婉如 文教基金會從事家事服務,至100年10月間因罹癌及照顧被繼承人而離職,至於擔任台灣加勒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加勒比公司)及金象公司之負責人,係因原負責人即被繼承人長女於96年間死亡,在稅捐處催促下,才於98年7月20日變更由伊擔任負責人,故伊亦非因營業而受有特種贈與。故無歸扣之情形。
2.伊支出○○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萬4,524元、○○房地管理費32萬748元、○○○○房地房屋及地價稅計15萬9,137元、被繼承人生前外籍看護費用117萬4,114元、醫療費用20萬5,642元,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遺產中扣還;另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之65個月間,親身照護被繼承人,以1個月30日、每天2千元計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390萬元,自遺產中給付。
3.並聲明:被繼承人與胡賢梧所遺遺產,應依附表一「胡啓瑞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
㈡被告胡啓建意見略以: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7萬6,310元,請求自遺產中扣還,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依應繼分均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14頁,依判決格式微調文字):
㈠被繼承人胡雷玉英於109年4月30日死亡,其夫胡賢梧先於其而於99年10月10日死亡,其長男 胡啓祥 於76年10月31日死亡(無代位繼承人)、長女胡啟禎於96年11月17日死亡(無代位繼承人)、三女 胡啓明 於108年2月20日死亡、五女 胡啓章 於71年3月4日死亡(無代位繼承人)。胡雷玉英之繼承人為胡啓瑞(次女)、胡啓建(四女)、吳尚潔及吳尚憲(代位繼承胡啓明),應繼分依序分別為1/3、1/3、1/6、1/6。
㈡被繼承人胡雷玉英喪葬費用17萬6,310元由胡啓建墊付。
㈢○○房地98年度至110年度房屋稅及97年度至109年度地價稅7萬4,524元、○○○○房地98年度至110年度房屋稅及96年度至109年度之地價稅15萬9,137元、○○房地97年1月至111年6月份管理費32萬748元。
㈣被繼承人胡雷玉英遺產項目(不含繼承自其配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8。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上,爭執事項則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胡啓瑞受被繼承人特種贈與臺北市○○○○房地,是否應歸扣?㈡被告胡啓瑞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不爭執事項編號三費用、被繼承人生前外籍看護費用117萬4,114元、醫療費用20萬5,642元;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生前照顧費用39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論之。【註:本院卷四第114頁原列「被繼承人喪葬費應如何分擔」之爭點,因原告、被告吳尚憲後當庭表示同意支付喪葬費(見本院卷五第166至167頁),爰不贅列。】
㈠原告主張被告胡啓瑞因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特種贈與臺北市○○○○房地,故應歸扣乙節,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分居部分:
⑴原告、被告胡啓瑞各自主張、答辯如上。而原告既主張被告胡啓瑞因分居而受贈○○○○房地,自應由原告就「分居」之事實及「因分居」而贈與等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執被告胡啓瑞於97年5月29日將其戶籍自○○○○房地遷移至○○○○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7頁)為憑,惟戶籍登記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⑵衡以證人即被告吳尚憲配偶 陳筱玟 證稱96年底伊曾至○○○○房地協助被告胡啓瑞收拾行李準備出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而原告對上開證詞並無意見,並具狀表示:「 胡啓禎 因為長期在多明尼加經商,在多明尼加有置產,大部分時間不居住台灣。也就是因此,如之前陳述狀所述,胡啓瑞於胡啓禎大部分人不在台灣的時後,早已借住並實際住進○○○○房屋内。 陳筱雯 看到的那一間房間,就是胡啓禎不在台灣時,胡啓瑞借住並實際居住的房間」(原文照引,見本院卷三第70頁),而原告代理人楊智傑在被問及:「既然被告胡啓瑞早已入住該址,被繼承人夫妻於97年7月2日、98年9月10日贈與時,豈有可能係為分居而贈與」時,當庭自承:「分居的部分她是兩邊跑,我們在書狀有寫,被告胡啓瑞偶而會去借住胡啟禎的房子,主要還是住○○○○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4頁),則原告既自承被告胡啓瑞是「兩邊跑」,自難認該當於「分居」之要件。況證人即○○○○房地鄰居許惠華證述略以:被繼承人夫妻為伊鄰居,被告胡啓瑞晚上會住○○○○房地,從其離婚後就一直照顧父母到過世,被告胡啓瑞都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衡以被告胡啓瑞係於96年1月間離婚,益發難認有「分居」之客觀事實。自無以認被繼承人夫妻於97年4月間係因「分居」而將○○○○房地贈與被告胡啓瑞。
4.營業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胡啓瑞因營業而受贈○○○○房地,理由略以:被告胡啓瑞接任加勒比公司、金象公司之負責人,並承接出資額及所有資產,對其他繼承人而言即屬遺產之先付等語;被告胡啓瑞則辯稱略以:上開二公司原負責人為伊胞姐即被繼承人長女,然被繼承人長女於96年間死亡,伊不會西班牙文,是因為稅捐處催促並稱如未申報要罰錢,伊才不得不善後,而於98年間辦理變更登記,伊94年起在彭婉如基金會工作,如何可能經營公司等語。
⑵原告主張上情,固以上開二公司變更負責人時間、○○○○房地移轉登記時間點為憑。惟被告胡啓瑞亦已敘明其不諳西班牙文、不具經營上開二公司之能力,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胡啓瑞有何經營上開二公司之能力、何以被繼承人將上開二公司交由被告胡啓瑞經營,且在被問及加勒比公司有何營業項目時,亦無法正面回應,僅稱被告胡啓瑞經營不善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67頁),自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況觀諸被告胡啓瑞所執被繼承人配偶手寫文件(原告不爭執係被繼承人配偶手寫,見本院卷五第168頁),被繼承人配偶與被告胡啓瑞於97年4月間討論○○○○房地及○○房地移轉事宜時,並未提及上開二公司之經營事宜,益發難認被繼承人係因營業而將○○○○房地特種贈與被告胡啓瑞。
5.綜上,原告主張○○○○房地係被告胡啓瑞因分居或營業而受之特種贈與,為無理由。
㈡被告胡啓瑞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不爭執事項編號三費用、被繼承人生前外籍看護費用117萬4,114元、醫療費用20萬5,642元;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生前照顧費用390萬元,有無理由?
1.被告胡啓瑞辯稱伊支出○○房地98至110年度房屋稅及97至109年度地價稅計7萬4,524元、○○○○房地98至110年度房屋稅及96至109年度之地價稅計15萬9,137元、○○房地97年1月至111年6月份管理費計32萬748元,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生前外籍看護費用117萬4,114元、醫療費用20萬5,642元、照顧被繼承人故請求103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之65個月間無因管理費用(以每月30日、每日2千元計);並提出各該單據為憑。
2.原告對於上開數額不爭執,然否認係由被告胡啓瑞自有資金支出,理由略以:⑴二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被繼承人配偶將高價值之○○○○房地、公司股份贈與被告胡啓瑞,且於99年10月死亡前每月有3萬2,728元退休俸,無由被告胡啓瑞墊付之理由;被繼承人配偶死亡後至109年4月被繼承人死亡期間,被繼承人每月仍有半俸退休金1萬6,364元,應足支應上開費用;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爭執係由被告胡啓瑞以自有資金繳納;⑵○○房地管理費部分,因該房地長期以來由被告胡啓瑞管理使用,自不應由遺產中負擔管理費;⑶被繼承人外籍看護費用、醫療費用、被告胡啓瑞照顧費用部分,對於客觀數字及單據不爭執,但被繼承人配偶有退休俸,其死亡後被繼承人也有半俸,應先扣抵,扣抵不足部分則為被告胡啓瑞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且 孫輩 無扶養義務等語等語。被告吳尚憲就⑶部分意見同原告,其餘未表示意見。被告胡啓建則表示伊亦有回去協助照顧被繼承人,既然原告主張要繼承,就應負擔相關責任等語。
3.經查:被告胡啓瑞自述被繼承人名下有不動產即○○○○房地、繼承自胡啓禎之○○房地5/8持分,無法變現,被繼承人夫妻二人靠被繼承人配偶之退休俸撙節度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3頁),堪認被告胡啓瑞亦自承被繼承人夫妻本得將繼承自被繼承人長女之不動產(即○○○○房地及○○房地)變現以支應晚年生活;佐以被告胡啓瑞在論及有無以○○○○房地抵押借款以經營加勒比公司、金象公司時,當庭表示:「103年間我照顧母親,我資金周轉不靈去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6頁),堪認被告胡啓瑞係以被繼承人夫妻贈與之不動產套現支應照顧被繼承人費用,是被告胡啓瑞照顧被繼承人、為其管理事務等相關開支,業經由受贈○○○○房地填補,自不能再向遺產主張返還,亦無從認係管理他人事務而不能主張無因管理。
4.惟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0日死亡後,其所遺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相關稅賦及管理費用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又觀以被告胡啓瑞所執○○房地管理費繳費證明,僅載「至110年12月份已繳納完畢」,其後被告胡啓瑞雖提供管理會催繳原告管理費之文字,惟尚難遽認被繼承人持分部分已繳納完畢(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33頁),則被告胡啓瑞僅能請求自109年5月至110年12月份之管理費計4萬1,720元(每月2,086元,計20個月,共4萬1,720元,見本院卷三第115、119頁);另原告雖主張○○房地由被告胡啓瑞管理、收租,而欲以租金收益抵銷云云,惟經被告胡啓瑞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是被告胡啓瑞得請求部分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0年度房屋稅即○○房地3,303元、○○○○房地4,011元(見本院卷四第103頁、105頁,卷三第31、45頁)、○○房地管理費4萬1,720元,其餘則為無理由。
㈢本件分割方式:
1.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7萬6,310元由被告胡啓建支付,並依應繼分負擔(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五第166至167頁);另被告胡啓瑞得請求㈡所示之稅賦及管理費總計4萬9,034元(計算式:3,303+4,011+41,720=49,034),該部分亦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之。
2.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審酌兩造關係尖銳,訴訟期間關係益發惡化,本宜以變價分割為優先考量,惟被繼承人僅持有○○房屋5/8持分及相應基地持分,變價不易,本院認該部分依應繼分原物分配予兩造為宜;至於○○○○房地則變價分割,並將價金用於清償上開債務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均分;其餘動產均依應繼分比例均分。至於附表一編號9至15即被繼承人繼承自其配偶之遺產,因尚未經被繼承人配偶之繼承人分割而仍屬公同共有,自無從變價分割,而被繼承人對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兩造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得為遺產分割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衡以被繼承人配偶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吳坤能 ,與本案當事人不同,而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亦無人有受讓該公同共有權利之意願,故本院認該部分以維持公同共有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雷玉英遺產項目
編號
種頪
項目
價值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胡啓瑞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核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40,000)
619萬5,993元
由吳尚潔、吳尚憲各取得
1/2
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示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4;權利範圍:8分之5)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4,027萬3,000元
變價分割,胡啓瑞分得2,011,167元、胡啓建分得22,228,913元、吳尚潔、吳尚憲各分得8,016,460元;或變價後先給付胡啓瑞、胡啓建上開金額,餘由原告、吳尚憲均分。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並依下列方式分配價金:
1.由胡啓建取得17萬6,310元。
2.由胡啓瑞取得4萬9,034。
3.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5
存款
臺北體育館郵局
96元
分歸 胡啟瑞 取得。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同。
6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2,415元
7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元
8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元
9
股票
【胡賢梧遺產,現尚未分割而公同共有】
2583.5股
編號9、11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及股息先清償胡啓瑞代墊之遺產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554,409元,及胡啓建代墊之喪葬費用176,310元;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10
股息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息【胡賢梧遺產,現尚未分割而公同共有】
37,572元
11
股票
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胡賢梧遺產,現尚未分割而公同共有】
538.25股
12
股息
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息【胡賢梧遺產,現尚未分割而公同共有】
6,190元
13
投資額
台灣加勒比貿易有限公司投資額【胡賢梧遺產,現尚未分割而公同共有】
250萬股
主張價值為1,859,818元並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投資額
金象貿易有限公司投資額【胡賢梧遺產,現尚未分割而公同共有】
250萬股
淨值為0,不予分割
15
存款
大眾銀行新生分行(現為元大銀行)【胡賢梧遺產,現尚未分割而公同共有】
1802元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註:被告吳尚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胡啓建分割方案為全數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胡啓瑞
1/3
2
胡啓建
1/3
3
吳尚憲
1/6
4
吳尚潔
1/6